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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某,男,1983年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8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7月23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刁某某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货车从滦县东海钢厂门口驶出上205国道向西左转时与石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石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刁某某当即报案,等候在现场,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13年7月22日,车主薄永久、被告人刁某某与被害人亲属经滦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薄永久、刁某某赔偿死者亲属230000元,其中被告人刁某某给付2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刁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滦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痕迹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刁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刁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足额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宫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