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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马生龙诉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龙,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第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马生龙,男,1977年1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玉兰,吴忠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法定代表人杨廷贵,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学,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银林诉被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林及委托代理人高玉兰,被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林诉称:2011年被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建筑公司)承包了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龙河金帝小区建筑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22、23号楼的建筑工程转包给第三项目部马文生(已死亡)。2013年6月马文生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上工作15天,共计劳务费3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推拖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银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施工合同备案审定表一份、施工合同备案申请表一份、建设工程类别通知书两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吴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龙河金帝小区开发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文件一份(以上均系复印件,加盖吴忠市建设造价管理站公章)证明龙河金帝小区22、23号楼由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开发,被告华圣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的事实;二、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在涉案工地上从事贴砖工作;2.原告在事实上给二被告提供了劳务;3.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被告华圣建筑公司、华圣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实原告受雇于第三项目部,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二中工资表、考勤表不认可,并非二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明因该证据是马金才和谢金山的证人证言,而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明不应采信。被告华圣建筑公司、华圣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华圣建筑公司、华圣房地产公司未雇佣原告和马文生,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华圣建筑公司、华圣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中的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二中的3证明因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宁夏华圣建筑公司承建了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龙河金帝小区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22、23号楼的建筑工程转包给第三项目部经理马文生(已死亡)。2013年6月马文生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上从事贴砖工作15天,共计劳务费33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原件能直接证明马文生雇佣原告在龙河金帝小区工地上提供劳务,并拖欠原告劳务费3300元的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华圣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马文生,应对马文生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马文生已死亡,被告华圣建筑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华圣房地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华圣建筑公司、华圣房地产公司共同辩解,二被告未雇佣马文生和原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否将涉案工程款全额支付马文生,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银林劳务工资33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由被告宁夏华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耀武审判员  张恒宁审判员  余海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下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