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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09、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仁昂与佛山市南海瑜顺不锈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孙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昂,佛山市南海瑜顺不锈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孙某,孙辉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09、303号原告张仁昂,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238。委托代理人梁艳珍,系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炜曜。被告佛山市南海瑜顺不锈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山南,工商注册号码:440682000225958。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孙某。被告孙辉荣,男,汉族,出生于1989年4月25日,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桥西松晖路松晖一区一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21989********。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张仁昂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瑜顺不锈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张仁昂、瑜顺公司均不服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南劳仲案非终字(2013)369号仲裁裁决书,均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分别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09号、(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03号。因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被告,本院决定将两案并案进行审理,以劳动者一方即张仁昂作为原告,以用人单位一方即瑜顺公司作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艳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本院给予两个月的时间进行庭外协商,但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昂在(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09号案中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1日入职被告瑜顺公司工作,在冷轧部门任退火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按月支付至原告的账户。但自2012年5月开始,被告瑜顺公司改为每月通过转账支付1300元工资,其余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瑜顺公司在十多年内与原告续签多份劳动合同,每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1-2年,实质上已与原告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瑜顺公司一直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并以培训为由每月克扣工资30元。原告认为,被告瑜顺公司已严重违反相关劳动法规。尽管瑜顺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登记成立,但现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于2000年之前已经实际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六条规定,被告瑜顺公司与被告孙某、孙辉荣均须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瑜顺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三被告立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42000元);3、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刻向原告返还被拖欠的工资4290元[30元/月×143个月=4290元];4、三被告立刻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4050元{150元/月×[5年(2008年至2012年)×5(每年补5个月)+2个月(2007年应补月份为9月、10月)]=4050元};5、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022.99元(3500元/月÷21.75天/月×5天×5年(注:自2008年起算,每年5天)=4022.99元]。上述合计:54362.99元。被告瑜顺公司辩称:一、根据瑜顺公司与原告张仁昂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未满,瑜顺公司亦没有违约,因此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瑜顺公司没有违反与原告张仁昂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劳动法规规定,原告张仁昂主张按其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瑜顺公司已经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瑜顺公司每年都以公告的方式告知员工购买社会保险。三、被告瑜顺公司系因生产设备更新及厂房改建原因需暂停冷轧车间生产,并已经就冷轧车间员工安置公布了安置方案,该方案完全遵循员工自愿原则。原告选择留厂工作,但却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最后报到日期2013年2月28日)回公司报到亦未请假,无故旷工。2013年3月6日,原告突然向松岗劳动部门投诉称被瑜顺公司无故辞退。实际上被告瑜顺公司并未无故辞退原告,只是与原告协商更换岗位问题,随后原告张仁昂回厂与被告瑜顺公司协商并同意调到制管车间上班。四、原告所主张月工资与事实不符,其计算方法与法无据。原告张仁昂的工资并非3500元。原告的工龄计算亦不符合事实,根据瑜顺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反映,公司于2005年10月才成立,而原告是在2008年6月入职,并非于2001年4月,其主张之前的月工资于法无据,而且也超过了仲裁时效。五、被告瑜顺公司每月从原告工资处扣30元作为伙食费,并非原告所说的克扣工资。因此原告此项请求与事实不符,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六、原告要求支付高温津贴于法无据。首先,据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管理办法》规定,气温超过33度和不能采取有效降温措施才需支付高温津贴,且需按出勤的天数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气象部门的气温数据证明温度情况(该证明不属于存放在被告处的证据),且被告所在的冷轧车间有足够的空间通风且有多个窗户,有大型风扇,完全可将车间内的温度有效降至33度以下。其次,上述管理办法于2012年6月始开始执行,原告的计算方法于法无据。七、被告已经为原告安排年休假,因此无需支付带薪休假工资。被告在每年春节法定假期前后均按法律规定的天数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并提前公告,以方便员工返乡购票安排。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因更新设备需要合理临时调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支付高温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且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孙某、孙辉荣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瑜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瑜顺公司而非作为股东的孙某和孙辉荣;2、被告孙某在瑜顺公司成立即2005年尚未成年,被告孙辉荣于2013年6月才成为瑜顺公司的股东。综上,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瑜顺公司在(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03号案中诉称:一、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扣除被告“培训费”30元属于克扣工资的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告张仁昂称被告瑜顺公司每月扣除其“培训费”30元与事实不符。众所周知,企业“培训费”是企业员工因接受培训而产生的费用,培训是在特定时间针对有需要的人员进行的专门教育,具有阶段性,不可能长期进行。原告称从其入职开始第一个月就在其工资中扣除30元“培训费”,长达数年之久,原告如果需要这么长时间的培训怎么可能胜任其本职工作?反之,如果原告明知自己未参加培训而被扣钱,怎么可能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从未向原告或劳动部门投诉或主张权利?原告明知自己权益被连续侵害而从未提出异议,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之前从未对这30元提出异议,唯一的原因就是原告清楚知道这30元不是作为“培训费”扣除的,而是其应向被告瑜顺公司支付的伙食费。事实上瑜顺公司员工伙食费用大部分由瑜顺公司进行补贴,这本是瑜顺公司的福利之一,收取的目的也仅是防止员工因无需付出而不珍惜食物,大手大脚,铺张浪费。否则,瑜顺公司每月收取的30元,不用说目前的物价指数,就是按照2005年、2006年的物价指数根本不可能应付一个月的伙食支出。这些情况原告自入职瑜顺公司之日起就是清楚的。原告正是知道被扣的30元是伙食费因此才从未向瑜顺公司或劳动部门提出异议,要求退还。伙食费是国家允许企业扣缴的,因此被告瑜顺公司并不存在每月在原告工资中扣除“培训费”30元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瑜顺公司退还“培训费”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第二,即便原告主张被告扣除30元“培训费”的事实成立,按原告的主张其从入职第一个月起就知道每月被扣除了30元“培训费”,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大部分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仲裁裁决认定“培训费”为4290元,按每月30元需扣143个月,但根据原仲裁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瑜顺公司成立时间远没有143个月,被告瑜顺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扣除原告143个月“培训费”,这进一步证明原告的“培训费”主张与事实不符。二、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瑜顺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被告瑜顺公司从未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亦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拖欠和克扣工资、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等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仲裁期间被告瑜顺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愿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非要解除,被告只同意按原告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旷工三天视为自动离职的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如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或被告自动离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仲裁裁决以被告瑜顺公司“克扣工资”为由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250元与事实不符,依法无据。被告多次明确没有克扣原告“培训费”,不存在“克扣工资”一说。仲裁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令被告瑜顺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规定是指用人单位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中包括以克扣工资形式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瑜顺公司认为,该法条指的是用人单位以包括克扣工资在内的各种手段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这与本案被告的情况完全不同,不能适用于被告。本案中的事实是,被告瑜顺公司从未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主观上更无迫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故意。即便被告瑜顺公司连续发布了通知也仅限于敦促原告按时回公司上班,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原告的决定。仲裁期间中也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另外,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被告并无迫使原告解除劳动的故意。因为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经过续签的,时间包括了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其所谓“培训费”的期间,这足以证明原告并不认为被被告克扣工资,而是明知被扣款项不是“培训费”,而是伙食费。第三、原仲裁裁决判令被告瑜顺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250元所采用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在仲裁期间,原告并未提供其平均工资3500元/月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仲裁裁决未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是直接确认原告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导致经济补偿金计算金额有误;即便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的金额大部分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施行,被告认为,假如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年限也应自2008年起计算,原仲裁裁决判令的金额26250元于法不合。三、仲裁裁决判令被告须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750元依法无据。原告工作环境是在室内,且车间有足够的空间跨度,墙面、窗户均安装有大型风扇,已有足够的降温措施,原告不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前提条件。四、仲裁裁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52.85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公司在每年春节法定假期前后均已按法律规定的天数安排员工休年休假,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也已经足额发放。综上所述,被告瑜顺公司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迫使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不存在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瑜顺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不予解除;2、被告瑜顺公司无需向原告退还“培训费”4290元;3、无须支付高温补贴750元;4、无须支付年休假工资252.85元;5、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250元。原告辩称:答辩意见与(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09号案的起诉意见一致。当事人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张仁昂的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瑜顺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反映:被告瑜顺公司2005年10月11日登记成立。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张仁昂的佛山市南海瑜顺不锈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厂牌(原件),证明:原告与瑜顺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4、张仁昂的普通活期备份明细账查询结果3张、账户明细查询4张(原件),证明:原告与瑜顺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在瑜顺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水平。5、佛山市南海瑜顺不锈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关于冷轧车间暂停生产的通知(原件)、录音(光盘)、130307003录音补充说明、130311000录音补充说明(均为原件),证明:瑜顺公司在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或取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对其非法调岗;瑜顺公司未依法及时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证明张仁昂在冷轧车间工作,而非《考勤表》上制管车间。6、佛山市南海瑜顺不锈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关于颁发最佳职工贡献奖及抽奖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抽奖通知)、瑜顺公司十年以上职工名单(原件),反映:①抽奖通知内容为瑜顺定于2013年2月2日晚举办团年饭晚宴,晚宴期间为庆祝瑜顺公司成立“十五周年”将颁发最佳职工贡献奖(瑜顺公司工作十年以上职工)及抽奖活动;②附瑜顺公司工作十年以上职工名单包括“张仁昂、赵某、曾某”。证明:瑜顺公司实际运营已满十五年,张仁昂在2001年4月已入职瑜顺公司。7、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案非终字(2013)369号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8、证人赵某、曾某的证言(均为原件),证明:张仁昂在2001年4月入职瑜顺公司。三被告提交证据:9、瑜顺公司营业执照(原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0、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案非终字(2013)36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原件),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11、劳动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了工资及权利义务事项。原告是2008年6月入职被告瑜顺公司。12、瑜顺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发布的放假通知及考勤表5页(均为原件),反映:①2012年12月21日,瑜顺公司发出通知,一线职工于2013年2月3日上午发放工资后正式放假(其中2月9日至11日为法定节假日,2月4日至8日、2月12日至18日为职工年休假)②2012年2月4日至6日制管车间考勤表记载为休年休假,原告未在该表上签名确认。证明:瑜顺公司已经为原告安排了年休假,无须再支付带薪休假工资。13、2013年3月7日、18日佛山市南海瑜顺不锈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通知(原件),证明:原告未按公司要求返岗,回厂后又再次违反公司制度,且不存在非常调岗的问题。14、瑜顺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1日、2010年4月1日、2011年3月25日、2012年2月27日发出的关于办理社保的通告、2013年1月20日发出的通知、赵某的佛山市社会保障卡申领登记表(均为原件),证明:瑜顺公司已经通知公司所有的员工参加社保,部分员工已经收到通知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说明瑜顺公司以张贴公告的方式通知员工参保是经过员工同意的,个别员工未参加社保是其自身原因所导致。15、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件),证明:瑜顺公司已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16、薪酬、福利规定(原件),证明:原告被扣除的30元钱系伙食费,该规定经过员工代表大会通过,瑜顺公司并不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17、瑜顺公司第二届员工代表大会代表名单公示、花名册、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员工代表大会决议、招聘、入职规定(均为原件,未盖公司印章),证明:瑜顺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过员工代表大会通过,为有效规定。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以下证据:18、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山南瑜顺不锈钢五金制品厂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网上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于2001年成立的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山南瑜顺不锈钢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山南瑜顺厂”)与本案的瑜顺公司实际上是承继关系。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南海区工商局调取以下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山南瑜顺不锈钢五金制品厂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如下:19、原南海市私营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投资人履历表、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申请书、转让协议书、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盖章的复印件),上述证据反映:1999年3月3日,南海市松岗山南不锈钢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山南厂”)经工商登记成立,投资人为孙峰;2001年1月,该厂更名为南海市松岗山南瑜顺不锈钢五金制品厂;2004年12月30日,上述山南瑜顺不锈钢厂的投资人孙峰与钟会玲签订转让协议书,孙峰将其对该厂的全部出资及相关权益转让给钟会玲;2005年11月30日,钟会玲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山南瑜顺不锈钢五金制品厂,原因为投资人决定解散。经质证,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三被告认为:对证据1、2、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即厂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是确认原告是瑜顺公司的工人。对证据4即银行明细账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反映银行卡中的工资都是瑜顺公司所发。对证据5即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瑜顺公司确实出过暂停生产的通知,但是不确认是否是原告提交的这份通知;另录音的来源不合法,无法证实里面的人员是否为当事人。对证据6即抽奖通知及职工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上述证据无法看出原告与瑜顺公司有关联,抽奖名单。对证据8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人均未出庭进行质证,且证人是同系列劳动案件的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均反映两家个人独资企业的情况,与被告瑜顺公司无关;无法证明被告瑜顺公司于登记成立前即以山南厂或山南瑜顺厂的名义开展业务的事实。原告认为: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1即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者在该时间段确实与瑜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对被告主张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抽奖通知等证据,均可证实瑜顺公司是通过与劳动者续签数个连续的劳动合同规避经济补偿金,签订时间与劳动者真正的入职时间不符,且该份劳动合同只是其中的一份。对证据12即放假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通知是瑜顺公司单方面制作,且未以公示等合理形式告知员工,未经员工确认。同时,也不能反映出员工已休了年休假;对该份证据中的考勤表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考勤表是瑜顺公司单方面制作,证据欠连贯性和完整性,对考勤表上其他员工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原告本人并没有签名确认。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是瑜顺公司单方面制作,未经公示等合理形式告知员工,未经员工确认。且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在单位通知停产调职后,原告的工资降低,原告一直在协商调岗并上班工作,且社保问题也没有解决,直至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时间与内容也能证明此事实。对证据14中5份办理社保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是瑜顺公司单方面制作,未以公示等合理形式告知员工,未经劳动者确认。对该份证据中赵某的佛山市社会保障卡申领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并非不同意参加社保。对证据15即参保缴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瑜顺公司仅为员工参保了工伤险种,而对于其他险种一概不予参保,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且公司亦非劳动者入职时及时为其参保。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是瑜顺公司单方面自行制作,公司也没有盖章确认,未经公示等合理形式告知员工,未经员工确认;同时对会议记录上其他员工签名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反映了2001年登记成立的南海市松岗山南瑜顺不锈钢五金制品厂与被告瑜顺公司是不同的投资主体开设的,但两者的注册登记地址基本一致,是承继关系。本院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7、9、10、11、14中领取社会保障卡登记表、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意见如下:对于证据3-4即原告的厂牌、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被告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证据中厂牌予以确认;证据中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资料反映原告的银行账户内于每月28日(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28日)左右收取从同一账号中固定汇出的款项,被告既确认银行流水记录的时间段原告在其公司任职且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却否认原告工资账户内每月固定一次的收入并非完全由其发放,自相矛盾,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即录音资料,由于无法确认录音中的声音来源,被告所提异议有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8即抽奖通知及证人曾某、赵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18-19的关联性。经查,证据6即抽奖通知中反映瑜顺公司已成立15周年。证据18-19反映山南厂于1999年3月3日登记成立,投资人为孙峰;2001年山南厂更名为山南瑜顺厂,孙峰将该厂转让给钟会玲;山南瑜顺厂于2005年11月注销;瑜顺公司于同年10月登记成立,孙峰为公司经理。根据山南厂、山南瑜顺厂、瑜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的时间、经营的地址及投资人情况均证明,三者实际存在承继经营关系,与证据6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证据6、18-19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即赵某、曾某的证言,经查,两人确实为其他相关案件的当事人,但同时两人与原告均同在瑜顺公司任职,对原告在瑜顺公司的劳动年限知情,具有作证的资格。相比较证人证言与被告所述的可信性,证人证言部分内容与其他证据印证,而被告既未能提出反驳证人证言的证据,且在充分的工商登记资料面前,仍对其实际经营年限作出不实陈述,其陈述的可信性较低。为此,本院对证据8予以确认。证据12即放假通知、考勤表,对于证据中放假通知,具有被告盖章,形式完备,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中考勤表,由于表中原告并未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3即返岗通知,原告所提异议有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4即2009年至2012年办理社保通告、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四份办理社保的通告,经查,通知的落款日期反映三份通告相隔一年发出,但三份通知中盖章的手法均一致(倒盖式,瑜顺公司等字样向下),并与被告其他文件中盖章手法不一致,不符常理,而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因此本院对该四份通告不予确认;对于领取社会保障卡的通知,由于原告确认领取了社会保障卡,且通知形式完备,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被告单方制作且未盖章,原告亦不予确认,本院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瑜顺公司的冷轧车间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工资的发放日期为每月28日。2008年6月起,被告瑜顺公司为原告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认为被告瑜顺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每月扣除工资30元,要求:1、于2013年3月12日解除与被告瑜顺公司的劳动关系;2、被告瑜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3、被告瑜顺公司返还拖欠的工资4290元;4、被告瑜顺公司支付高温补贴4050元;5、要求被告瑜顺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022.99元。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南劳仲案非终字(2013)3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瑜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2日解除;2、被告瑜顺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培训费”4290元;3、被告瑜顺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度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750元;4、被告瑜顺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度五天年休假工资252.85元;5、被告瑜顺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250元;6、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一:被告瑜顺公司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原告的帐户中。原告的工资每月均扣除培训费3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金额每月均不相同;自2012年5月起至2012年12月的每月发放至银行帐户中的工资均为1300元。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1及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另查明二:1999年3月3日,南海市松岗山南不锈钢五金制品厂经工商登记成立,投资人为孙峰;2001年1月,该厂更名为南海市松岗山南瑜顺不锈钢五金制品厂;2004年12月30日,原南海市松岗山南瑜顺不锈钢五金制品厂的投资人孙峰与钟会玲签订转让协议书,孙峰将其对该厂的全部出资及相关权益转让给钟会玲;2005年11月30日,钟会玲以投资人决定解散为由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山南瑜顺不锈钢五金制品厂。2005年10月11日,被告瑜顺公司登记成立,股东为被告孙某及孙燕,孙峰为该公司经理;2013年6月4日,股东由孙燕变更为被告孙辉荣。上述厂及公司变更、转让前后的经营地址均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山南开发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瑜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以提起劳动仲裁的方式要求与被告瑜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瑜顺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2日解除。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要求返还被克扣的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在离职后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告在仲裁阶段并没有对此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而劳动仲裁机构已经对克扣工资等相关争议内容作出实体裁决,视为被告在仲裁阶段已经放弃了仲裁时效的程序性抗辩权利,基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性质,因此被告对该抗辩权利的放弃至诉讼阶段仍然有效。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仲裁时效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问题。原告主张于2001年4月1日进入山南厂工作,并认为该厂与山南瑜顺厂、瑜顺公司之间属承继关系。经查,山南厂于1999年3月3日成立,投资人为孙峰,后于2001年1月更名为山南瑜顺厂;2004年12月30日,孙峰将山南瑜顺厂的全部出资及相关权益转让给钟会玲;2005年11月30日,钟会玲以投资人决定解散为由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山南瑜顺厂;2005年10月11日,瑜顺公司登记成立,孙峰时任该公司经理。从上述山南厂、山南瑜顺厂及现在的瑜顺公司的投资人、经营地址、名称、设立注销的时间等方面来看,两厂与瑜顺公司是关联企业,三者属承继经营关系。另外,被告瑜顺公司于2013年3月3日晚召开团年晚宴,庆祝公司成立十五周年,佐证了被告瑜顺公司已成立十余年,并列出在该公司十周年以上员工的名单拟颁发最佳员工贡献奖,原告亦在该名单之列。对于被告瑜顺公司主张原告于2008年6月即公司成立时才入职,鉴于员工入职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本案中被告瑜顺公司未能提供职工名册或相关的员工入职备案等入职材料,导致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上,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入职时间属实。同时被告瑜顺公司的关联企业即山南厂实际于1999年3月3日已经开始经营,与原告所述经营时间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原告张仁昂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1年4月1日。关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告认为根据原告银行卡流水反映,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从原告所提供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工资单反映,原告银行卡中的工资收入自2012年5月起至2012年12月的每月工资均为1300元,而此前即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每月工资金额均不相同,且远多于1300元。对于原告工资异常的“减少”,被告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不排除被告于2012年5月后除转账外还以现金或其他方式发放工资给原告,因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银行卡流水明细表中反映的1300元工资并非原告全部的月工资收入,不能作为计算月平均工资的数据。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的工资台账记录反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每月以“培训费”为名克扣的工资。对于克扣工资的问题,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30元为伙食费或其他费用,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被告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经核算,被告应返还原告自入职之日即2001年4月起每月被克扣的工资合共4290元【30元/月×(11年×12个月)+30元/月×11个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以被告克扣原告工资、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入职日即2001年4月1日起按12年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首先,关于克扣工资。由于被告每月克扣30元工资在整个工资比例中比重较小,故原告以该理由主张与被告瑜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以被告未为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此诉请理据充分,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予原告。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自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应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按原告工作年限计算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250元(3500元/月×5.5个月)。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07年的9月至10月及2008年至2012年5年间每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贴4050元,而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场所是厂房内,不是露天场所,作业场所内有足够的空间通风且有多个窗户,有大型风扇,能有效将作业场所内的温度保持在33℃以下,不符合发放高温补贴的条件。根据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冷轧车间工作,涉及高温操作,而被告没有就原告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进行举证,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高温津贴的计算问题,根据《关于印发<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7号)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2年度每年6-10月份的高温津贴1500元(150元/月×5个月×2)。关于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08-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12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法定的工资台账两年保存期,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已支付带薪休年休假工资,但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就已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及已支付年休假工资,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为1866.67元(3500元/月÷30天/月×8天×(300%-100%)];原告在2012年度年休假为10天,其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333.33元(3500元/月÷30天/月×10天×(300%-100%)];原告在2013年的年休假为10天,但原告已于2013年3月12日从被告处离职,故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33.33元(3500元/月÷30天/月×1天×(300%-100%)],以上合共4433.33元。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某、孙辉荣是否应对被告瑜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中的用工主体为被告瑜顺公司,因此作为该公司股东的被告孙某、孙辉荣,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仁昂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瑜顺不锈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2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南海瑜顺不锈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仁昂支付被克扣的工资4290元;三、被告佛山市南海瑜顺不锈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仁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50元;四、被告佛山市南海瑜顺不锈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仁昂支付2011年至2012年度的高温津贴1500元;五、被告佛山市南海瑜顺不锈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仁昂支付2011年至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433.33元;六、驳回原告张仁昂在(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09号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瑜顺不锈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03号案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09号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瑜顺不锈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03号案件受理费5元(被告佛山市南海瑜顺不锈钢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