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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三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爱与王朋朋、孟德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王朋朋,孟德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三初字第1047号原告李爱,(系二轮电动车驾驶人、车主)。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朋朋,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251988********,汉族,住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邓家庄村[系鲁G×××××号轿车(挪用车牌)驾驶人]。被告孟德斌,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系鲁G×××××号轿车(挪用车牌)车主]。原告李爱与被告王朋朋、孟德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12月12日受理此案,当日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7月2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孟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朋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诉称,2012年11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王朋朋驾驶被告孟德斌的鲁G×××××号轿车(挪用车牌)与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她受伤、车辆受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她经济损失125120.79元;损失包括为:医疗费957元、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966元、证明费130元、误工费17497.71元(207天×每天84.53元)、护理费8088.08元(其姐李静护理住院46天×农村居民每天44.44元+其丈夫张曰亮护理136天×农村居民每天44.44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城镇居民25755元×20年×12%)、伙食补助费1380元(住院46天×每天30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39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证明费单据、营业执照、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被告王朋朋未答辩。被告孟德斌辩称,该车已卖给王朋朋,他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王朋朋酒后无证驾驶被告孟德斌的鲁G×××××号轿车(挪用车牌),沿昌乐县城站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山路十字交叉路口西侧时,与原告李爱骑的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日,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2)第00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朋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第4款、第22条第2款、第38条、第42条第2款、第70条第1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伤情好转后出院。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载明:确定李爱损伤构成二处伤残九级;确定李爱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九十天;确定李爱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起三百六十五天;后续治疗费27000元。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定损办公室鉴定载明:二轮电动车损失价格139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57元、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966元、证明费130元、误工费17497.71元、护理费8088.08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27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39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25120.79元;出庭被告对上述损失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证明费单据、营业执照、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户籍证明、结婚证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出庭被告无异议的损失部分,经核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孟德斌提出该车已卖给王朋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有被告孟德斌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我将该车以52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朋朋”,因此说明事故发生时车辆还是被告孟德斌的,因此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25120.79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人身损失123530.79元、财产损失1590元,因该车应交强险而未交,被告王朋朋应先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该车所有人孟德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人身损失限额部分的3530.79元,本应由被告王朋朋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孟德斌明知自己的车辆为挪用车牌,且借给无驾驶证的王朋朋驾驶,其有明显过错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以上原因,由两被告各承担50%,计176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朋朋赔偿原告李爱经济损失121590元(人身损失120000元、财产损失1590元),被告孟德斌对此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王朋朋、孟德斌各赔偿原告李爱人身损失1765.4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3322元,由被告王朋朋、孟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胜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