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代长宏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长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00330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长宏,又名代超,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4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长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长宏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8日20时10分许,代长宏、曹X、焦X等人在周口市川汇区新民路代长宏租房处吸食冰毒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代长宏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代长宏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长宏明知是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代长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判处。辩护人称被告人代长宏当庭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长宏在周口市川汇区新民路租房处容留吸毒人员曹X、焦X等人多次吸食冰毒,2012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代长宏与曹X、焦X等人在代长宏租房处吸食毒品时,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据代长宏交代其曾多次容留他人在租房处吸食毒品。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代长宏到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代长宏供述,证人焦X、证人曹X、证人曹阳(已判刑)的证言,书证:抓捕经过一份,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说明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各三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长宏在周口市川汇区新民路自己的租房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容留他人吸食,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长宏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长宏当庭认罪且悔罪,其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长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平安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