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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任墨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墨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墨飞,男,31岁(1982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森林,北京市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玉亮,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2)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墨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同年8月13日以京昌检刑诉变(2013)10号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墨飞及其辩护人张森林、刘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墨飞于2012年4月6日23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亚上北小区3号楼地下室楼道内,因琐事与孙××、李×2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任墨飞持菜刀将孙××和李×2砍伤,致孙××左侧肘关节大部离断伤、左手各指屈曲畸形等损伤,致李×2颅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孙××的损伤已构成重伤,李×2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偏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墨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孙××、李×2的陈述,证人吴×1、吴×2、李×1、南××、王×1、王×2、曹××、高××、任×1、任×2、邓××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任墨飞在庭审中申请对被害人孙××、李×2所作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进行重新鉴定,但无正当合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批准。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墨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偏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墨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墨飞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任墨飞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中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墨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监视居住12日折抵刑期6日已扣除。)二、随案移送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杜福文人民陪审员  张颖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恩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