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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住山东省胶州市。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201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胶州市郑州路广场南侧处与一轿车驾驶人发生冲突,被胶州市公安局阜安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侯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9.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鉴定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不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胶州市郑州路广场南侧处与一轿车驾驶人发生冲突,被胶州市公安局阜安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侯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9.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侯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照片、指认驾驶车辆照片、户口信息、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晓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