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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一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李春强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李春强,陈新军,李书廷,李倩坤,刘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一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人保公司)。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强,男,临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军,男,临城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廷,女,临城县人。原审被告李倩坤,男,石家庄市栾城县人。原审被告刘行,男,石家庄市栾城县人。上诉人河北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城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春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军、李书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14时25分许,李倩坤驾驶冀A67H**轿车沿南郝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90公里964米出事地点处时,逆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春强无证驾驶无车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新军无证驾驶无车牌号二轮摩托车(载李书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春强、陈新军、李书廷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临城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倩坤与李春强之间李倩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强负次要责任;李倩坤与陈新军之间,李倩坤负主要责任,陈新军负次要责任,李书廷无责任。事故后,三受害人均被送至临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李春强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18天,花医疗费22754.83元。2012年10月18日经临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右距骨严重粉碎性骨折致右足骨结构显著改变,功能异常为九级伤残。鉴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经临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3220元,评估费100元。陈新军诊断为双下肢多发骨折,住院25天,花医疗费56355.8元,其伤经临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为783元;李书廷诊断为右股骨多发性骨折,住院25天,花医疗费20424.4元,其伤经临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另查,冀EA67H**轿车车主是刘行,李倩坤系借用刘行的车辆,该车在人保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5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后,李倩坤向临城县交警队交医疗押金130000元,李春强支取了23000元,陈新军、李书廷支取了79000元。上述事实经一、二审查明,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倩坤发生交通事故后,临城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原告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请求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依法有据,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的异议:1、被告没有指出原告医疗费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扣除10%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不予采纳;2、原告的护理人数和护理天数是医师根据原告的伤情提出的建议,其诊断证明是公立医疗机构所出具的,是具有专业性的,应予采纳;3、原告误工费,护理人员的工资;原告虽提供有单位的工资表和停发工资的证明但考虑现在农村农民,外出打工多是工作工资不太固定的实际情况,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按2012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99元/日的标准计算为宜;4、伤残鉴定,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后,法院予以准许,但至今未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对重新鉴定的放弃,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应予采纳;5、二次手术费还未发生,但只是取内固定物,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费用大致确定,数额不大,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二次手术费可一并解决;6、交通费被告提出的异议可以采纳,应根据原告就医的距离出入院情况适当确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劳动能力下降,对抚养被抚养人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此项请求也应支持,该项损失可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李春强医疗费22754.8元;误工费15642元(158天×99元/天);护理费12474元(18天×99元×2人+90天×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85119元((7120元×20年×30%)+(18年×4711元×30%)+(12年×4711元×30%));伤残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322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共计153209.8元。原告陈新军医疗费56355.88元;误工费29304元(296天×99元/天);护理费26730元(90天×99元×2人+90天×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7120元×20年×10%);车辆损失783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计141862元;原告李书廷损失为:医疗费20424.4元;误工费29304元(296天×99元);护理费17820元(90天×99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7120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计90138.4元。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商业险部分,该保险虽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但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赔付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内赔偿第三者即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之外应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将被告李倩坤多垫付的部分退还。被告李倩坤与刘行之间因是车辆借用关系,本次事故的发生刘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春强105152元(交强险41610元,商业险63542元);赔偿原告陈新军98118元(交强险40390元,商业险57728元);赔偿原告李书廷68320元(交强险40000元,商业险28320元)。被告李倩坤赔偿李春强14578元,与垫付的23000元相抵后退还李倩坤8422元;赔偿陈新军13302元;赔偿李书廷6776元,与垫付的79000元相抵后陈新军退还李倩坤5892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行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限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被告李倩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河北人保公司上诉认为,(一)原判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正确判决。三被上诉人伤情鉴定时内固定物未拆除,只有治疗终结残情处于稳定状态,评残才具有科学性、稳定性。一审庭审后,上诉人提交了《延期、重新鉴定申请书》,法院口头要求上诉人交纳9000元鉴定费,无书面通知。(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均为农民,误工证明均不真实,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原审判决此项费用不合理。李春强庭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充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伤残鉴定是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根据相关规定,有内固定物可以进行鉴定,伤残评定意见应予采信。上诉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一审我方提交了相关误工、护理证明,证明日工资114.4元,一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误工数额,李春强不再持异议;关于二次手术费,医疗机构出具了诊断证明,注明了所需治疗费用,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二次手术费应得到支持。陈新军、李书廷庭审答辩意见与李春强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解释,原判确定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事故责任依法确定剩余损失的意见正确。关于本案伤残鉴定,均是在三受害人出院三个多月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是否治疗终结是鉴定部门根据受害人伤情愈合等情况作出判断,上诉认为应在二次手术后进行鉴定的理由理据不足。其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未交纳鉴定费,依法应承担对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判对伤残赔偿金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三受害人虽农村户籍,但证据显示其在本村附近工厂打工,并提交了相关本人误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符合当地实情,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打工地点不固定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参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所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具有合理性。关于二次手术费,属受害人的必然损失,原判与其他损失一并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小双代理审判员  王 龙代理审判员  杨拥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