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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余福与李建、廖智辉、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公司、黄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福,李建,廖智辉,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公司,黄荣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483号原告:余福,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邱华平,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嘉珍,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廖智辉,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萍欢,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苏锦波,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法定代表人:赵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荣,男,汉族,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卢泓,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越华,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福诉被告李建、被��廖智辉、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公司(以下简称化建二公司)、第三人黄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华平,李建及廖智辉的委托代理人吴萍欢,化建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黄荣的委托代理人卢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福诉称:1、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化建二公司与臻某园公司签订《广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该合同),约定由化建二公司承包四会某某桃园一期C区别墅建筑安装工程(下称该工程)。余福以化建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化建二公司与臻某园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化建二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余福。2、二0一0年三月三日,余福与黄荣签订了一份《基础桩施工合同》。约定由余福将该工程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黄荣施工。双方约定该工程完成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黄荣于二0一0年四月三日完成了该桩基础工程并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余福应当在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前付清工程款。二0一0年六月二日,余福出具工程款审核表,确认该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710437元。余福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欠510437元。之后余福与黄荣确认尚欠工程款453000元。余福承诺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前付款200000元,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前结清工程款。3、在余福施工过程中,化建二公司收取工程款并向臻某园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4、化建二公司与臻某园公司签订该合同之后,化建二公司在办理该工程的报建手续时,全部实体材料均由化建二公司提供。即化建二公司向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生产许可证》、《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等全套报建所需的实体资料。5、化建二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余福后,余福由于资金不足,二0一0年五月八日,余福与李建、廖智辉、杨某波、沈某胜签订《四会臻某园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签订该协议书后,杨某波和沈某胜退出,由余福、李建、廖智辉共同承包该工程。6、《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化建二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其与臻某园公司签订该合同后,将该工程整体分包给余福,余福再将该工程的地下基础桩工程分包给黄荣。也就是说,该合同签订后,化建二公司什么工程也没有进行实际施工,整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余福、李建、廖智辉。7、余福与黄荣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该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李建、廖智辉应当与余福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化建二公司明知余福没有施工资质而将该工程转包给余福,化建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余福的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李建、廖智辉和余福共同清偿所欠黄荣之打桩工程款453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从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工程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后顺延计算),二项合计513000元。2、判令化建二公司对余福、李建、廖智辉所欠黄荣之上述债务���工程款453000元、利息60000元及后续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余福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工商登记资料、臻某园项目部文件、建筑防水施工工程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余某标中国建设银行卡、臻某园工地C区低层别墅地下室基础桩工程清单、工程款支付委托书(2010.10.26)、化州建总地下室防水完成数量及防水材料清点数量表、基础《桩》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委托书(2010.10.18)、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四会臻某园项目返还工程款分配方案、臻某畔岛一期销售中心桩基础工程、销售中心桩基础工程款审核表、四会臻某园项目股东负债分配方案、广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确认书复印件、委托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四会臻某园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支票、臻某园项目财务管理制度、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肇中法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各1份,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2份、身份证及身份资料共3份。李建、廖智辉共同答辩称:一、余福起诉要求李建、廖智辉与其共同支付黄荣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基础﹤桩﹥施工合同》系余福与黄荣所签订,李建、廖智辉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建、廖智辉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此,余福要求李建、廖智辉与其共同向黄荣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2、虽李建、廖智辉与余福签订《四会臻某园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但该合作施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5月8日,而本案《基础﹤桩﹥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3月3日,且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0年4月3日,均先于《四会臻某园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即余福与黄荣签订的《基础﹤桩﹥施工合同》及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在前,余福与李建、廖智辉签订的《四会臻某园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在后,而且李建、廖智辉不是《基础﹤桩﹥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同时,结合证据《四会臻某园项目股东负债分配方案》,打桩班的债务应由杨明华及杨某波负责承担,因此,本案的工程款及由此引起的相关债务与李建、廖智辉无关。3、根据黄荣向广州仲裁委诉余福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1)穗仲案字第某某号】提交的证据5《四会臻某园项目股东负债分配方案》中得知,黄荣在其向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前已知道李建、廖智辉是四会臻某园项目的合作人,但黄荣在提起仲裁时并没有将李建、廖智辉列为被申请人,由此可见,黄荣也认为其与余福签订的《基础﹤桩﹥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李建、廖智辉无关;且该裁决书已裁决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及���应利息是由余福向黄荣承担,而余福要求李建、廖智辉与其共同向黄荣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依据。二、余福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与事实不符,李建、廖智辉对此有异议。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的(2011)穗仲案字第某某号裁决书的裁决,本案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1年10月24日起开始,且标准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余福主张利息60000元及起算时间从2010年4月13日起开始,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即使李建、廖智辉需向黄荣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但前提条件是余福已向黄荣履行了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如上所述,根据(2011)穗仲案字第某某号裁决书,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应由余福向黄荣承担。而本案余福诉���要求李建、廖智辉与其共同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其与李建、廖智辉签订的《四会臻某园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但该合作施工协议书相对于黄荣来说,是余福与李建、廖智辉及其他合作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与黄荣无关。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及第四十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如李建、廖智辉需向黄荣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余福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广州仲裁委员会(2011)穗仲案字第某某号裁决书的裁决向黄荣履行了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否则,余福在没有按生效裁决向黄荣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内部协议诉请要求李建、廖智辉与其共同向黄荣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即使李建、廖智辉需向黄荣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且余福已按生效裁决向黄荣履行了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但李建、廖智辉也只应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承担责任,而不是余福诉请的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的规定,根据余福提供的证据《��会臻某园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李建与廖智辉作为甲方,投入资金125万元,占合作股份的50%,因此,即使李建、廖智辉需向黄荣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也只需按欠付工程款金额的50%向黄荣承担付款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同时,根据《四会臻某园项目股东负债分配方案》约定的内容,打桩班的债务应由杨明华及杨某波负责承担,而《四会臻某园项目股东负债分配方案》的约定是余福、李建、廖智辉及其他合作人的内部约定,余福对该负债分配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内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及由此引起的相关债务与李建、廖智辉���关。五、余福的起诉遗漏了被告杨某波(杨明华)和沈某胜,李建、廖智辉应在杨某波(杨明华)和沈某胜对本案涉案工程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范围内免除付款责任。《四会臻某园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的当事人除余福和李建、廖智辉外,还有杨某波(杨明华)和沈某胜,既然余福是依据《四会臻某园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诉请要求李建、廖智辉与其共同承担责任的,那么,余福的起诉显然遗漏了被告杨某波(杨明华)和沈某胜。虽余福诉称《四会臻某园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签订后,杨某波(杨明华)和沈某胜退出,但余福并没有提供他们退出合作施工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他们退出后,可免除他们在合作期间产生的债务等方面约定的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杨某波(杨明华)和沈某胜作为四会臻某园工程施工合作方,无论是否已退出该项目的合作,他们仍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按照约定承担责任。根据合作施工协议书及股东负债分配方案的有关约定,余福诉请要求李建、廖智辉与其共同向黄荣承担付款责任,而没有要求杨某波(杨明华)和沈某胜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余福的起诉显然遗漏了被告,李建、廖智辉应在杨某波(杨明华)和沈某胜对本案涉案工程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范围内免除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余福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余福的起诉。李建、廖智辉对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2011)穗仲案字第某某号裁决书1份。化建二公司答辩称:化建二公司不同意对余福、���建、廖智辉所欠黄荣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的问题已经由广州仲裁委员会(2011)穗仲案字第某某号裁决作出裁判,化建二公司不对任何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随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仲审字第某某号民事裁定书也终审裁定驳回黄荣请求撤销上述裁决的申请,即确认了该仲裁裁决的效力。“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本案诉讼中的各方当事人、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均与已生效的广州仲裁委员会(2011)穗仲案字第某某号案件一致,而该案已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终审裁定。人民法院不应再对生效判决作出重复裁判。余福重复起诉化建二公司,不尊重生效裁判的行为实为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仲裁委已把化���二公司列进去,中级法院的裁定也已经确定化建二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作为余福与化建二公司有涉案的四会臻某园工程项目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并支付完毕,对于涉案的四会臻某园项目,所有的工程款,化建二公司对于余福没有其他的应付款项。不管案件事实是否在其他法院有审理,对于余福以及黄荣,化建二公司不存在任何的风险、责任或应付款项。化建二公司对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及其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确认书、银行付款凭证、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1份。黄荣陈述称:黄荣认为余福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余福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余福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黄荣认为与事实相符。李建、廖智辉在5月8日与余福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是针对整个四会臻某园工程签订的,包���本案的桩基础工程,也就是说,是签订总承包工程之后,转包给余福,余福由于资金不足,再与李建、廖智辉签订协议,就是本案的工程,2010年10月18日,余福和李建、廖智辉出具的委托书说明,李建、廖智辉已经确认了对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对于化建二公司的答辩意见,黄荣认为化建二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签订之后整体转包给余福,余福再与李建、廖智辉签订合同,四会臻某园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化建二公司,由化建二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给四会臻某园公司,所以黄荣认为,化建二公司将四会臻某园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余福,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化建二公司应该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从余福提交的支票可以知道,这份支票上的盖章是化建二公司,这个财务章没有经过化建二公司的同意,余福和李建、廖智辉是不可能具有的,也就是说余福、李建、廖智辉的整个运作过程都是受化建二公司控制的,黄荣认为余福主张化建二公司对有关的工程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仲裁委已经把化建二公司追加为该案被告,但是由于仲裁委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未裁决化建二公司承担该案的付款责任,黄荣认为是裁决错误。黄荣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建筑防水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基础桩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委托书、股东负债分配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安全生产许可证、广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化建二公司和四会臻某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某园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臻某园公司将四会某某桃园一期C区别墅建筑安装工程交由化建二公司施工,余福作为化建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0年3月3日,余福和黄荣签订《基础桩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管桩基础工程部分分包给黄荣施工。2010年5月8日,余福、廖智辉、李建等人签订四会臻某园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上述工程事宜。期间,李建、廖智辉等人曾在上述工程的过程中在工程款支付委托书等文书的经办人、负责人处签名。2011年10月24日,黄荣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仲裁其与余福、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广州第二公司、化建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1)穗仲案字第某某号裁决书,裁决余福向黄荣支付工程453000元及利息,并对黄荣要求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广州第二公司、化建二公司对余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黄荣不服上述裁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广州市中级人民��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2)穗中法仲审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黄荣请求撤销上述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余福在本案中要求李建、廖智辉对其与黄荣签订的基础桩工程合同的债务向黄荣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并要求化建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仅就余福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进行调整。关于李建、廖智辉是否本案适格主体及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的问题。本案中余福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与黄荣的基础桩工程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李建、廖智辉虽然没有在该基础桩工程合同中签名,但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李建、廖智辉曾在该工程的付款委托书等文书上签名,余福以此将李建、廖智辉作为本案所涉基础桩工程中的被告主体,并无不当。在黄荣申请仲裁余福、化建二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广州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黄荣申请撤销的诉讼,亦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本案中余福虽然也是基于基础桩工程合同而提出请求,但余福要求李建、廖智辉共同向黄荣履行义务,或化建二公司对余福、李建、廖智辉承担连带责任,并未经过上述案件的审理,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和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亦不相同,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关于李建、廖智辉是否需要在基础桩工程合同中对黄荣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余福与黄荣签订的基础桩合同已经经过广州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李建、廖智辉虽然有在履行基础桩工程中或付款结算或工程管理过程中的部分文书上有签名,但李建、廖智辉是否需要在基于基础桩工程的履行、结算、付款、管理过程中的签名行为而直接向黄荣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则仍需要余福来举证证实,余福的举证仅能证明余福对外与黄荣之间签��了基础桩工程合同,而余福与李建、廖智辉等人之间存在合伙、合作的关系,但不能证明李建、廖智辉需要在基础桩工程合同中直接共同对黄荣承担还款责任,李建、廖智辉在施工过程中的签名,并未明确直接对黄荣的工程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仅应视为和余福间履行合伙、合作间确认或工程管理手续,而不应认定为共同向黄荣的付款承诺;余福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建、廖智辉等人承诺在基础桩工程中共同直接向黄荣承担责任,余福要求李建、廖智辉共同对黄荣承担基础桩工程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如余福认为其在合伙、合作过程中与李建、廖智辉之间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余福履行了对黄荣的债务后,需要向李建、廖智辉追索或主张,余福应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黄荣虽然认同余福的主张,但黄荣与余福的纠纷已经通过广州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如黄荣认为有误,同样可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化建二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余福的前述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李建、廖智辉无需对黄荣的工程款、保证金等直接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余福要求化建二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80元,由原告余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常 明审 判 员 叶 健 勇人民陪审员 ���志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雪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