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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3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史祖荣与被告李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祖荣,李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3024号原告:史祖荣,男。被告:李定明,男。委托代理人:王元,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云霞,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史祖荣诉被告李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祖荣、被告李定明委托代理人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祖荣诉称:自2011年10月26日起,被告李定明陆续向原告借款499300元,双方约定按月2%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99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7元(暂算至2013年10月26日)。被告李定明辩称:对差欠原告499300元无异议;借款中有16万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另两张借条未约定利息,不能计算利息;被告已给付6万元利息。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三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2012年5月19日、2012年6月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993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举证及证明对象:通讯工程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承诺给被告10万元。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对象,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差欠原告16万元,并约定月息二分,三个月之内归还;2012年5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差欠原告108300元;同年6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差欠原告23.1万元,上述借款共计4993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给付5.4万元利息。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史祖荣向被告李定明提供借款,被告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只有2011年10月26日出具16万元借条上约定利息,且该利率未超过国家限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该借款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两份借条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至2013年11月10日,16万元借款利息为78400元(16万元×2%×24.5月),被告已支付5.4万元,还应支付24400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史祖荣借款本金499300元,利息24400元(按本金16万元计算,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3年11月10日,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被告李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