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沂南民初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512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赵洪山,山东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丰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丰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系被告丰某某之叔父。委托代理人:丰某乙,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系被告丰某某之兄。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山,被告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丰某甲、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回其娘家居住,现在夫妻感情破裂。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丰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尚可,如果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要求,请求法院给予做和好工作。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孙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丰某某离婚;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尔争吵,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应该加强交流,相互包容理解,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努力为婚生孩子创造一个温馨的生活环境。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对原告孙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玉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