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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458号高江四人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波,高江,邬岩春,田尼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金波,男,28岁。2004年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0月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江,男,30岁。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邬岩春(曾用名邬春生),男,22岁。2011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田尼东,男,23岁。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金波、高江、邬岩春、田尼东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金波、高江、邬岩春、田尼东及辩护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11时14分许,被告人高江伙同被告人冯金波、邬岩春、田尼东与“王某”、“红某”、“张某”(均另案处理)以替人收债为由,驾乘悬挂粤YW65**号假车牌的凌志牌小汽车来到三水区白坭镇竹坞村牌坊前,使用殴打、推拉等方式强行将债务人覃一某抓上汽车,并挟持至三水区大塘镇。期间,被告人高江等人使用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覃一某现金人民币30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179元的诺基亚手机、一张银行卡,并从该银行卡中提取人民币7800元。12时40分许,被告人高江等人将覃一某丢弃在三水区大塘镇一鱼塘边后驾车离开,所得赃款由被告人高江、冯金波、邬岩春、田尼东等人分占,并未归还给实际债权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覃一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冯金波、高江、邬岩春、田尼东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冯金波、邬岩春是累犯,被告人邬岩春、田尼东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上,被告人冯金波、高江、邬岩春、田尼东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冯金波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冯金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另外其亲友愿意赔偿被害人人民币8279元,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冯金波家属出具的自愿赔偿被害人的证明及现金人民币8279元。经审理查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覃一某的陈述。陈述的主要内容:2012年12月18日11时10分许,我在白坭镇竹坞村口牌坊处,被一名20多岁的陌生男青年拦住,说我欠钱不还,此时我看见工友奚某某在前方4、5米处用手指着我,我曾因赌博欠奚某某1000元,估计是奚某某叫来的人。那个男青年和另外两名男青年冲过来用拳头殴打我多下,我的左耳被打出血。这三名男子将我强行推入一辆小轿车的后排座,车内共有六名男子,后排坐四人。殴打我的三名男子分别坐在我左右两边和大腿上,他们拿出一件衣服盖住我的眼睛,我看见座位下面有两把刀具。轿车中途停了两次。第一次停车时,有三人下车望风,我被他们夹住,两名男子各持一把匕首对着我,另一名鸡冠形发型的男子叫我拿出2万元,我说没有,该男子就用匕首对着我说“不给钱就先拿刀割花你的脸,再在你大腿上捅。每捅一刀算3000元。”我很害怕,就说拿身上的银行卡去银行取5000元给他们,但他们不同意。车继续往前开,途中一名男子叫我把手机拿出来,将手机卡取出,把手机还给我。轿车开到一处堤坝停下,有人叫我将银行卡、手机、钱包全部拿出来,叫我讲出银行卡密码,然后有人去银行取款。后轿车开到大塘镇一个加油站处停下,那些人叫我下车,我后来去报警。我的三水农村信用社信通卡被取走7800元,加上被抢400元现金,被抢一部价值200元的诺基亚黑色手机,共损失8400元。(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高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的主要内容:案发前2天,“友仔”打电话给我说有人欠他朋友5000元,叫我去收,可以收1万元,收到后分一部分给他。我当天找到冯金波,冯金波找来“王某”、“红某”、“张某”、“小黑”及“小黑”的朋友。次日,我们七人开车到白坭镇见到“友仔”的朋友,对方叫我们第二天过去某某陶瓷厂门口对面。案发当天11时许,冯金波开一辆黑色凌志牌车搭载我们来到三水区白坭镇竹坞村某某陶瓷厂门口马路对面,债主指认了欠债男子。高江和“张某”、“红某”下车将欠债男子拉上车,但对方不愿意,车上的其他同伙也下来帮忙,合力将欠债男子抓上车。我们把欠债男子拉到大塘镇。途中我对欠债男子说如果不还钱就打他,天天来找他麻烦等恐吓的话,但没有打人。欠债男子就拿了几张银行卡、钱包出来,冯金波叫对方说出密码,然后叫“王某”拿一张银行卡去取了7800元。12时30分许,我们把欠债男子丢在大塘。回到西樵,冯金波给了我2000元,我没有把钱还给债主,也没有分给“友仔”。案发后,被告人高江辨认出被告人冯金波,辨认出被告人田尼东是一起去收债的、被告人邬岩春是“小黑”,辨认出证人林某某是“友仔”。2、被告人冯金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的主要内容:案发前一天,在西樵某某宾馆,高江说有人欠他老乡15000元,叫我、“红某”、“王某”、“张某”、“小黑”一起去三水帮他老乡收钱。案发当天,我向“阿勤”借了一辆粤YW65**号黑色凌志牌小车,搭载高江、“红某”、“王某”、“张某”、“小黑”及“小黑”的朋友共七人来到三水区的一个厂门口,高江打电话叫一个贵州人出来,在贵州人的指认下,高江、“王某”、“红某”找到欠债男子,双方谈了一会就吵了起来,高江与“王某”、“红某”等人就对欠债男子拳打脚踢了几下,合力将欠债男子拉上车。到了一个江边,高江要欠债男子还钱,欠债男子说只有8000多元,并从身上拿出一张银行卡,高江叫欠债男子说出密码,在一间农村信用社附近,“王某”下车去柜员机取了7800元。欠债男子把钱包里大约300元给了“王某”。我拿了100元给欠债男子,叫他打的回去。在一个鱼塘边,我们将欠债男子拉下车,“王某”担心欠债男子报警,就将对方身上一部黑色很小的手机丢到鱼塘里。返回西樵途中,高江分给“王某”、“小黑”、“小黑”的老乡、“红某”500到800元不等,高江分到2600元,我分到1800元,剩下400元作为两辆车的加油费。案发后,被告人冯金波辨认出被告人高江,辨认出被告人田尼东是一起去收债的、被告人邬岩春是“小黑”。3、被告人邬岩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的主要内容:2012年12月18日10时许,冯金波、高江(绰号“江毛”)叫我、田尼东、“张某”、“红某”、“王某”一起去白坭镇帮人追债。11时许,冯金波驾驶一辆黑色凌志牌小车搭载我们来到三水区白坭镇,高江在车上说有人欠他老乡1万多元,对方不愿意还钱。高江、“张某”、“红某”找到那个欠债的男子,双方谈了一会就吵起来,高江、“张某”、“红某”等人动手想拉欠债男子上冯金波的车,但欠债男子用力推开高江,我们全部人就下车对欠债男子拳打脚踢了几下,几个人合力将欠债男子拉上车的后排座位,我从后面用手推了欠债男子一下。我看见欠债男子的左耳朵有流血。上车后,我、田尼东、“王某”、“红某”夹着欠债男子坐后排。在车上,冯金波在欠债男子身上拿到一部手机、一个钱包及一张银行卡,并叫欠债男子说出银行卡密码,“王某”下车去一间农信社取了7000多元。之后他们将车开到附近一个鱼塘边,将欠债男子丢下离开。高江和冯金波将欠债男子的钱包拿走了,那部手机在回来的路上不知被谁丢掉了。冯金波在车上给了我、田尼东各400元或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邬岩春辨认出被告人高江、田尼东、冯金波。4、被告人田尼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的主要内容:案发前我刚到佛山,暂住在邬岩春处。2012年12月18日10时许,邬岩春接到一个电话,说“阿波”叫人去收债,邬岩春带着我一起去。11时许,“阿波”开一辆黑色小轿车搭着共七个人来到三水区白坭镇一条马路边,债主指认了欠债男子,高江、“张某”、“红某”几个人下车抓欠债男子上车,对方不愿意,全部人下车一起围着欠债男子拳打脚踢了一顿,后强行将欠债男子拉上车的后排座,欠债男子的耳朵流血了。途中,高江从副驾驶位坐到后排,对欠债男子说了一些恐吓的话,坐后排的四人不停地用拳头殴打欠债男子的头部,不准欠债男子抬头看,还用衣服盖住欠债男子的头部。后来我们到达一条江边停车,田尼东、邬岩春和另外两名男子下车,“江毛”、“阿波”和另外一名男子在车上和欠债男子谈还债的事,但不知具体内容,只知道后来将欠债男子的银行卡抢了,还威逼对方说出银行卡密码,其中一名男子拿欠债男子的银行卡去柜员机取了一叠钱交给“阿波”。接着我们把欠债男子拉到一个鱼塘边放了,“阿波”分给我、邬岩春每人500元,“阿波”或者“江毛”拿了一部手机,还下了电池,应该是欠债男子的手机。案发后,被告人田尼东辨认出被告人高江、邬岩春,辨认出被告人冯金波是“阿波”。(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言的主要内容:案发约2个月前,我和工友“阿新”等人赌博,“阿新”输光后向我借了1000元。我曾多次要“阿新”还钱,但“阿新”认为我出千不肯归还。我没办法就找人帮忙追债,2012年12月15日,我打电话给“友仔”称几个工友欠我几千元,想找人帮忙追债。“友仔”说帮忙追债的人至少要提六成,我同意了。“友仔”将帮忙收债的人的电话号码给了我,12月16日前后,我打电话给帮忙收债的人,说几个人欠我几千元。12月17日18时许,我在陶瓷厂对面路边见到追债男子,对方叫我到时将欠钱的人指认出来。12月18日11时8分许,我在竹坞村牌坊处将“阿新”指给追债的男子,说“他欠我1000元”。追债男子就过去用手推“阿新”的肩膀,紧接着,四、五名男子过去,将“阿新”抓上一辆黑色的小轿车,“阿新”不愿上车,那几人就动手打“阿新”,“阿新”的耳朵和鼻子马上流血。我见状就过去劝阻,但那些人没有理会。我打电话给追债男子,但对方没有接听,后对方回短信“你什么也不要说,等下我就回来”。后来我又打“友仔”的电话,但也没有人接听。我至今没收到一分钱。案发后,证人奚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高江是帮他收数的男子,辨认出证人林某某是“友仔”,辨认出覃一某是欠债的工友“阿新”。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言的主要内容:2012年12月7、8日前后,“废财”说某某陶瓷厂的工友欠他钱,叫我找人帮忙收数。于是我将赌钱时认识的“江毛”的电话给了“废财”,叫“废财”自己联系。案发后,证人林某某辨认出证人奚某某是“废财”,辨认出被告人高江是“江毛”。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言的主要内容:2012年12月18日11时10分许,我看见工友覃一某在白坭镇竹坞村牌坊口处被一名20多岁的男子用手抓住衣服殴打,路边一辆黑色凌志牌车上下来四、五个男青年将覃一某推上轿车后排座位,往西南方向开走。我打电话给覃一某的哥哥覃二某,覃二某打110报警。案发后,证人谭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高江是用手抓住覃一某胸口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冯金波参与了抓覃一某上车。4、证人覃二某的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2012年12月18日上午,老乡谭某某说我弟弟覃一某在竹坞新村牌坊处被四、五个男青年用拳头殴打后抓上一辆黑色凌志车离开了,我立即报案,后打了几次覃一某的电话,但都处于无法接通或关机的状态。(四)鉴定意见。1、佛公三(司)鉴(法)字(2012)539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覃一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三价鉴(2012)0043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诺基亚C1-02手机价值人民币179元。(五)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江、冯金波、邬岩春、田尼东的到案经过。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卡号为62234388890031****7的银行卡于2012年12月18日通过ATM分多次共取款人民币7800元。3、手机号1361250****(林某某)、1502427****(奚某某)、1866546****(奚某某)、1539893****(高江)的客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证实2012年12月15日至12月18日18时11分,证人林某某与证人奚某某有过多次通话;2012年12月15日至12月23日,证人林某某与被告人高江有过多次通话及短信往来;2012年12月17日16时31分至12月18日11时9分,证人奚某某与被告人高江有过多次通话。4、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江、冯金波、邬岩春、田尼东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冯金波、邬岩春的前科情况,与上列的一致。5、被羁押人员健康检查表、三水区人民医院静脉血常规检验报告单及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2013年1月12日经检查,被告人冯金波的血白细胞偏高,其他未见异常。6、情况说明,证实因故障,未能提取到三水区大塘镇农村信用社案发当天的录像资料;侦查人员未能联系到林某某核实有关情况。另查明,被告人冯金波的家属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人民币8279元作为代被告人冯金波全额退赃以及对被害人的赔偿款,该事实有被告人冯金波家属出具的证明及收据证实。对于被告人冯金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金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冯金波及其同案人高江、邬岩春、田尼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冯金波在本案中除了负责召集部分同伙外,还开车搭载同伙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是从犯,上述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冯金波的犯罪情节。故被告人冯金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金波、高江、邬岩春、田尼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及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江、冯金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邬岩春、田尼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冯金波、邬岩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金波、高江、邬岩春、田尼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金波的家属向本院提交了款项作为代被告人全额退赃,对被告人冯金波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余被告人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金波的家属代交的人民币8279元,由本院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覃一某。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金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邬岩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田尼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冯金波家属代交的人民币8279元,退赔给被害人覃一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毅军人民陪审员  邝英婵人民陪审员  何永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碧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