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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i﹠i通商株式会社与佛山市施乐威华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施乐威华陶瓷有限公司,I﹠I通商株式会社,朴永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施乐威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意美家卫浴陶瓷世界9栋三楼5-6号。法定代表人孙月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平,广东英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I﹠I通商株式会社(IANDITRADING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水西洞713现代投机大楼****号。法定代表人李仁圣,社长。委托代理人唐达,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加果,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朴永学,男,朝鲜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舒兰市。?上诉人佛山市施乐威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乐威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I﹠I通商株式会社(以下简称I﹠I会社)、原审第三人朴永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I﹠I会社、施乐威华公司之间存在陶瓷国际买卖业务,由I﹠I会社向施乐威华公司购买陶瓷。2011年8月9日,I﹠I会社通过新韩银行向施乐威华公司汇入预付款3万美元。此后I﹠I会社、施乐威华公司之间于2011年8月30日发生了二笔买卖业务,但未对该笔预付款进行扣除,双方均另行履行完毕。2011年11月14日,I﹠I会社开出信用证编码为M42C11111NU00185、施乐威华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双方约定在此笔业务中将第一笔的3万美元予以抵扣。但此笔业务因施乐威华公司没有向I﹠I会社交付货物而没有履行。此后I﹠I会社多次向施乐威华公司追讨未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施乐威华公司立即向I﹠I会社退还预付货款30000美元;2.施乐威华公司向I﹠I会社支付本案的公证费17921.93元(包括认证费)、翻译费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施乐威华公司承担。I﹠I会社为本案诉讼于2012年6月18日支付了翻译公证认证费韩币170万元,2012年8月16日支付了翻译公证认证费韩币275000元,2012年11月1日支付了翻译公证认证费韩币765000元,2013年1月8日支付了公证认证费韩币44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因I﹠I会社为韩国企业,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因本案施乐威华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本案所涉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而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I﹠I会社与施乐威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8月9日,I﹠I会社通过新韩银行向施乐威华公司汇入预付款30000美元购买抛光砖,在2011年11月14日,I﹠I会社开出以施乐威华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因施乐威华公司没有向I﹠I会社交付货物,而造成此笔业务没有交易,也即施乐威华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而I﹠I会社要求施乐威华公司返还30000美元预付款的请求,也表明了请求解除合同的意愿,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合同解除。施乐威华公司应返还30000美元预付款并且应承担I﹠I会社为此造成的损失。I﹠I会社要求施乐威华公司返还预付款30000美元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认证费、翻译公证认证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I﹠I会社提出的公证费、认证费、翻译公证认证费为人民币17921.9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中国银行汇率兑换人民币折算应为人民币17988.1元,因而对于该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施乐威华公司提出本案买卖关系相对人是朴永学和I﹠I会社,其是为朴永学和I﹠I会社代理进出口的关系的意见,因本案中所有证据均显示货款收款人和货物发票开票人为施乐威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施乐威华公司与朴永学是代理进出口的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施乐威华公司该抗辨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涉案款项的汇款人为I﹠I会社,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为I﹠I会社与施乐威华公司,因此施乐威华公司提出涉案的款项已由朴永学收取,其不再承担返还款项的意见,原审法院也不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施乐威华陶瓷公司向I﹠I会社退还预付货款30000美元;二、施乐威华陶瓷公司向I﹠I会社支付本案的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共韩币318万元;三、驳回I﹠I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506元,由施乐威华公司负担。上诉人施乐威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I﹠I会社与施乐威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朴永学是I﹠I会社的代理人是错误的。一、施乐威华公司与I﹠I会社没有任何买卖合同,这不符合买卖的交易习惯,如果施乐威华公司与I﹠I会社存在真正的买卖关系,则双方一定会签订买卖合同,就双方的产品、数量、质量、交货时间、支付方式等等进行约定。而本案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而且双方也无传真或电子邮件之间的联系,很显然不符合买卖关系的表现。事实上,I﹠I会社需要什么产品,施乐威华公司并不知情。一切业务皆由I﹠I会社的业务代表朴永学运作。施乐威华公司只是按照他的意思完成进出口的手续,所以才有I﹠I会社的信用证及施乐威华公司的货物发票等相关手续,而无双方真正表示买卖关系成立的买卖合同。二、虽然没有I﹠I会社的书面授权以证明朴永学是I﹠I会社的代理人,但是I﹠I会社及朴永学的行为足以证明朴永学是I﹠I会社的代理人,表现如下:首先,I﹠I会社与施乐威华公司之前没有任何联系,互不认识,完全是因为朴永学在中间起作用。所谓的施乐威华公司与I﹠I会社之间的买卖关系完全是朴永学代为完成的。包括采购产品(产品种类,数量,等级,交货时间,支付货款等),出口业务(出口给谁,时间,装货,订船等等)都是朴永学完成的,施乐威华公司只是根据其意思配合办手续,以施乐威华公司的名义出口(因朴永学没有进出口权限)。并且I﹠I会社汇过来的货款都根据朴永学的要求转给了卖方,施乐威华公司从没留下任何款项以赚取差价。其次,正是因为朴永学以I﹠I会社的名义从事上述行为,而且也顺利完成了几项出口业务,故施乐威华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朴永学是I﹠I会社的业务代表,当他提出取回涉案3万元美金预付款去加工产品,施乐威华公司完全相信。而且事后确认这些产品都出口给了I﹠I会社,故施乐威华公司认为朴永学是I﹠I会社的代理人是合情合理的,从而形成表见代理。综上事实,既然朴永学是I﹠I会社的代理人,朴永学收取了3万元美金,就是代理I﹠I会社收回了这3万元美元预付款。如果朴永学没有交回给I﹠I会社,则I﹠I会社应该向朴永学主张返还而不是向施乐威华公司主张。请求撤销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I﹠I会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施乐威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I﹠I会社辩称:一、从I﹠I会社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施乐威华公司与I﹠I会社完成了两笔货物交易,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二、施乐威华公司无证据证明朴永学是I﹠I会社的代理人,其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施乐威华公司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I﹠I会社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第三人朴永学在二审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管辖和法律适用均不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施乐威华公司与I﹠I会社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施乐威华公司是否应向I﹠I会社返还涉案3万美元;二、I﹠I会社因本案产生的公证认证费用及翻译费是否应由施乐威华公司承担。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施乐威华公司与I﹠I会社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施乐威华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涉案的三万美元的问题。根据I﹠I会社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显示,在2011年I﹠I会社与施乐威华公司完成了两笔货物买卖交易,由供货方施乐威华公司向I﹠I会社提供陶瓷产品,为此购货方I﹠I会社分别向施乐威华公司支付了93726.72美元和35147.32美元。而本案涉案的款项3万美元在上述两笔交易之前,由I﹠I会社作为预付款于2011年8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施乐威华公司,施乐威华公司亦确认收取了上述3万美元,在但施乐威华公司收取了上述3万美元后,双方未在实际完成的交易中抵扣该款项,施乐威华公司亦未再向I﹠I会社供货,I﹠I会社请求施乐威华公司返还上述3万美元,应予支持。至于施乐威华公司提出的其只是代I﹠I会社的代理人朴永学办理出口手续、其与I﹠I会社不存在真正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经查明,已完成的两次货物交易及流金往来情况反映,施乐威华公司是货物的发货方同时也是货款的收款方。而施乐威华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朴永学确有参与本案的货物买卖交易,因此施乐威华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I﹠I会社向涉案预付款的收款方施乐威华公司主张返还上述3万美元理由充分,施乐威华公司负有向I﹠I会社返还上述3万美元的义务。至于施乐威华公司与朴永学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施乐威华公司可另案主张。二、关于I﹠I会社因本案产生的公证认证费及翻译费是否应由施乐威华公司承担的问题。本案是涉外买卖合同纠纷,I﹠I会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进行的诉讼过程中产生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等均属必要性支出,属施乐威华公司拖欠上述预付款3万美元造成I﹠I会社的损失,应由施乐威华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关于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施乐威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4.89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施乐威华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治艳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刘全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