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崔海涛与被告杜振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涛,杜振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崔海涛,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杜振辉,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崔海涛与被告杜振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涛、被告杜振辉、被���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5时10分许,原告崔海涛驾驶冀B×××××号小轿车沿滦南县倴城镇咀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时,与刘金红驾驶的被告杜振辉所有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崔海涛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崔海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振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崔海涛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8000元、价格鉴证费24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944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杜振辉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有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原告有证据证明且符合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及与被告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车损明显过高且无修理费发票,应扣除17%的增值税和工时费;施救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5时10分许,原告崔海涛驾驶冀B×××××号小轿车沿滦南县倴城镇咀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时,与刘金红驾驶的被告杜振辉所有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崔海涛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崔海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刘金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杜振辉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崔海涛驾驶的车辆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8000元,原告崔海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还有:价格鉴证费24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94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0080005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4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崔海涛驾驶冀B×××××号小轿车,与刘金红驾驶的被告杜振辉所有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崔海涛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所辩车损、施救费过高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海涛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海涛余下车损6000元、价格鉴证费24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7440元的30%,即2232元;以上共计4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杜振辉不赔偿原告崔海涛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小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