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59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雇佣潘某、胡某装修其位于本市南市街道石盆村310号的房屋。2013年6月3日上午,潘某(另案处理)在被告人吴某甲家拆围墙时,未确保现场安全,致使推倒的围墙压住胡某,胡某经送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误以为胡某被围墙压死无法取得保险理赔款,同时也为了减轻潘某的罪责,遂与潘某合谋,意图制造胡某从楼梯上摔下死亡的假象。之后,被告人吴某甲将胡某、潘某的施工工具及胡某的安全帽移至房屋三楼楼梯上,破坏事发现场。后又打电话告知在外的丈夫吴某乙,家里出了事故,胡某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当日,吴某乙在公安机关调查该事故过程时,作证称胡某系从楼梯上摔下死亡的。致使公安机关未能及时侦破潘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现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胡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7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张某、吴某戊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手印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并已赔偿事故受害方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伟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