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许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许某甲去上坟时,在安阳县柏庄镇沙高村东地碰见张某甲,因之前的矛盾,被告人许某甲用刀将张某甲胸部和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左侧血气胸未出现呼吸困难、左侧第6、7肋骨骨折,属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安阳县柏庄镇马庄村许某乙与其二嫂张某乙因租房和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架。随后,许某乙找来其三哥被告人许某甲帮忙,张某乙找来其大兄弟张某丙、二兄弟张某甲、亲戚李某某等人帮忙,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被张某甲打伤。2013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许某甲在去上坟的路上持一把刀带在身上,并在安阳县柏庄镇沙高村东地等候被害人张某甲。被害人张某甲骑电动车过来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甲用刀将被害人张某甲胸部和腹部捅伤。2013年2月27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侧血气胸未出现呼吸困难、左侧第6、7肋骨骨折,属轻伤。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经调解,双方就张某甲伤害许某甲和许某甲伤害张某甲案件民事部分共同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损失各自自理,并相互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许某甲当庭供述:2013年2月9日上午,其知道张某甲今天去上坟路过这里,因为其被张某甲故意伤害后张某甲被上网追逃。其就给派出所打电话,让派出所来人抓捕。张某甲来到现场后,其与张某甲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其用刀将被害人张某甲腹部捅伤,具体捅了几下记不清了。(二)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3年2月9日上午9时许,其在路上看见许某丙和许某甲,许某丙手里拿着一把铁锹,拿着铁锹迎面就打,其就准备跑,许某甲从后面拽住其的衣服,把其摔倒在地上,其被许某甲用右手拿着刀捅伤胸部和腹部,捅了有十五六下,其的胸部和腹部一直往外冒血,其就用双手捂住腹部和胸部,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丁(目击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上午,其在沙高村往东地去的土路上看见有两个人在地里打架,其中一个人是沙高村的村民张某甲,另一个人不认识,那个人左手搂着张某甲的头,其就去拦架,看见那个人右手拿着一把约20公分长的白色刀子正在往张某甲的左胸部和腹部捅,捅了有十几下,张某甲满身是血,对其说“我快不行了。”其就扶着张某甲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2、证人杨某某(目击证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上午,其从沙高村东地经过,看到其村的张某甲和另外一个人互相搂拽到一起互相打,在他们两人北侧还有一个人手里拿着一张铁锹。因为张某甲是其村的都认识,其看见那个和张某甲打架的人拿着尖刀朝张某甲胸、腹部捅了好几下。随后张某甲就把拿刀捅他的那个人推了个面朝上,张某甲捂着肚子就往西跑了。3、证人张某戊、张某己、张某丙、宋某某、张某庚、许某丙、张某辛、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内容同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四)辨认笔录证明:经证人张某丁辨认证明:在打架过程中拿着尖刀将张某甲捅伤的那个人是被告人许某甲;经证人杨某某辨认,在打架过程中拿着尖刀将张某甲捅伤的那个人是被告人许某甲。(五)鉴定结论证明: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侧血气胸未出现呼吸困难、左侧第6、7肋骨骨折,属轻伤。(六)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受伤时的身体状况和衣服损伤情况、现场情况。(七)其他书证1、到案证明证实:2013年2月9日上午9时许,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接许某甲报案,称将其打伤的网上逃犯张某甲在柏庄镇沙高村东地。民警立即赶往,在路上碰到张某甲的哥哥张某丙,张某丙称许某甲用刀将张某甲捅伤,民警到柏庄镇沙高村东地,见许某甲在地里站着,民警将许某甲口头传唤到柏庄派出所。2、行政处罚决定书材料证明:被告人许某甲被安阳县公安局以故意伤害他人为由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人民币。3、调解书、撤诉书、谅解书证明:2013年5月29日,双方就该案民事部分以及2011年6月11日张某甲伤害许某甲一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损失各自自理,并相互谅解。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年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伺机持刀故意伤害张某甲身体,致张某甲轻伤,核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许某甲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雷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