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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952号李某诉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52号原告李某,女,1980年4月1日出生。被告谭某,男,1978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贵港市港南区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3年3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年底还按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因双方属于闪婚,彼此了解少,缺乏沟通,加之两人性格不合,结婚多年来未生育有子女。自2009年两人即分居至今已有四年,期间双方没有任何来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3月24日登���结婚。被告谭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3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登记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双方还于2003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告在广东佛山制衣厂工作,而被告在广州白云区做泥水装修工作,双方聚少离多,未生育有子女。2010年时原告曾对被告说想去被告工作的地方,被告因工作原因未同意原告去,在2010年6-7月份原告曾想给被告经济上的帮助,而被告不接受,加上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不够融洽,双方产生矛盾。由于双方不在同一个城市工作,从2009年6-7月开始,原、被告就一直分居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很少发生争吵,2009年春节及之前的每年春节,原、被告双方都会回被告父母家过年。2009年春节后原告就再也未回过被告家。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其今后会主动与原告沟通,希望原告能再给其一次机会。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登记结婚后还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可见双方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由于工作原因聚少离多,作为原告平时也应主动与被告联系;作为被告,应多关心和体贴原告,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和理解,相互信任,加强联系与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的。而且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其今后一定主动与原告沟通,为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卫人民陪审员  郑子升人民陪审员  农普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延斯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