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修利亚与孙凤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584号原告修利亚,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孙凤宝,男,汉族,年龄不详,住胶州市(未到庭)。原告修利亚诉被告孙凤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利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凤宝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8年2月2日被告向其借款2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2200元及为追索该笔借款支出的交通费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凤宝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被告孙凤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仟贰佰元正。孙凤宝2008.2.2”。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元的事实;提交青岛市旅客运输发票四张、出租车发票两张,共计金额153元,证明交通费情况。上述事实,有借条、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孙凤宝向原告修利亚出具借款金额2200元的借条一张,该款被告一直未付,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借款22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被告之间关于该项支出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凤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凤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修利亚偿付借款2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凤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代理审判员 鹿晓明人民陪审员 孙振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