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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刘均臣诉天津步神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均臣,天津步神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飞鸽自行车集团公司(天津)销售公司,顾建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均臣,男,1959年出生,回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刘畅,天津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步神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法定代表人宫忠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占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飞鸽自行车集团公司(天津)销售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刘广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顾建喜,女,195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刘畅,天津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均臣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4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均臣认为其住所地在天津市东丽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上诉人刘均臣还认为被上诉人天津步神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天津市红桥区,实际办公地在天津市北辰区,故天津市红桥区对此案亦无权管辖。被上诉人天津步神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同意原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飞鸽自行车集团公司(天津)销售公司和原审被告顾建喜均同意上诉人刘均臣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均臣与被上诉人天津步神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签的《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如有异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可向其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协议系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被上诉人天津步神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红桥区,故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均臣负担(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