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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2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2394号原告:徐某某,女,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关天鹏,太和县婚姻事务所事务员。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诉称:原、被告都是再婚,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月就同居生活,2008年6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生育儿子张某乙。结婚后,原、被告缺乏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7月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也一直在外漂泊,双方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6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0月23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结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7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因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2012)太民一初字第02204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开庭笔录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自本院(2012)太民一初字第02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双方并未互谅互让,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张某乙已随被告父母生活较长时间,为利于其健康成长,不宜改变生活环境,综合考虑子女利益及原、被告双方具体情况,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于每年的1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张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福全审  判  员 张显中人民 陪 审员 韩洪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张红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