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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肖根与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根,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肖根,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伟新,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交、签收法律文书、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调解、代为起诉等。委托代理人陈洁,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交、签收法律文书、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调解、代为起诉等。被告唐伟,居民。原告肖根诉被告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志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根的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根诉称,2012年10月20日,高海波向原告肖根借款人民币10万元,高海波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唐伟作为高海波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据保证人一栏中签字,高海波、被告唐伟与原告肖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且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肖根多次要求高海波及被告唐伟偿还所借的款项及利息,但高海波及被告唐伟都以诸多借口推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2.5%算至款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伟辩称,高海波向原告肖根借款10万元并由他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是高利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应先向借款人高海波追讨,才能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高海波向原告肖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日原告肖根与高海波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高海波向原告肖根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唐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上签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高海波只归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后原告肖根多次要求高海波及被告唐伟偿还所借的款项及利息,但高海波及被告唐伟都以诸多借口推托。故成讼。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以下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唐伟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及借款担保合同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高海波向原告肖根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唐伟提供担保,由此形成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根在债务人高海波在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可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唐伟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伟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息2.5%支付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8.67‰从2012年12月20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已付的3500元应予剔除)。诉讼费2750元,已经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唐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甘志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熙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