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郭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郭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葛某甲。法定代理人葛某乙,无业。被告郭某,无业。系葛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南娜,山东众诚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葛某甲诉被告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葛某乙、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法定代理人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现原告法定代理人患病且无工作,为保证原告生活、学习所需,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800元。被告辩称,被告现无业,无收入来源,原告法定代理人刚卖掉出租车得款40万元,其所患××花费不多,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葛某乙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葛某甲由法定代理人葛某乙抚养,被告无须支付抚养费。现原告以其法定代理人患有××,且无生活收入来源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郭某系农村居民,现无正式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均负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关于被告无须支付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实际收入状况,被告作为农村居民,抚养费数额应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12年为8342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自2013年11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葛某甲抚养费200元,至葛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槐彦生审判员 姜晓燕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