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市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张开玉与徐汝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开玉;徐汝亭;李加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张开玉,男,1956年8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希莲,女,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诚建,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汝亭,男,1976年5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被告李加国,男,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素国,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开玉与被告徐汝亭、李加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莲、周诚建,被告徐汝亭,被告李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玉诉称,我在南外环西河段有房屋一处,被告从事汽车维修行业,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租期三年,房租每年28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开始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是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拖欠我租金15140元。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5140元及违约损失(以151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开玉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4000元。被告徐汝亭辩称,租赁协议虽然是我签订,但从开始房子就不是我使用的,一直是被告李加国支付租赁费给原告张开玉,我从未经手。因为租赁费,被告李加国和原告张开玉有过纠纷,派出所也处理过。被告李加国辩称,1、原告张开玉和被告徐汝亭2009年的租赁合同实际变更为我和原告履行合同。2011年6月,因厕所使用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将自来水断掉,使我无法正常经营。2011年8、9月,原告用土渣将我租赁的房屋门口堵死,双方矛盾升级;10月,派出所出面调解,我出了8000元医疗费,直至最后我搬出。自2011年6月原告断水堵路,使我无法经营,原告方有错,我不应该支付2011年6月到12月份的租金;2、原告主张的是2009年6月到12月的租金,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1日,原告张开玉与被告徐汝亭签订《租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张开玉将外环路西河段房屋一处(房屋四间带院)租赁给被告徐汝亭使用,每半年交一次租金,年租金为28000元,半年付1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汝亭支付给原告张开玉租赁费14000元,但一直未使用该房屋,2009年2月底被告李加国搬入该房屋开始使用。此后被告李加国分次支付原告张开玉租赁费56000元(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金)。2011年10月原告张开玉与被告李加国因租赁费的支付产生纠纷进而打架,公安部门进行处理,被告李加国支付原告张开玉8000元。被告李加国认可其支付租赁费至2011年6月30日,但又辩称公安部门调解给原告医疗费及租赁费一共8000元,对此原告张开玉称该8000元只是医疗费不包括房租,被告李加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意见。原告称其要求的是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租赁费。庭审中原告张开玉及被告李加国对被告李加国于2011年11月10日搬走并经公安部门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张开玉无异议。原告张开玉于2013年5月14日到本院提起诉讼。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张开玉陈述其在2011年7月份即开始向被告李加国要租赁费,但他一直未支付,并陈述租赁到期后,其经常找被告李加国要钱,但他一直未支付。原告张开玉又称其找过被告徐汝亭,但一直找不到被告李加国。被告徐汝亭辩称原告找过他,但在2011年年底找过他,只是问被告李加国的电话。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是被告徐汝亭与原告张开玉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徐汝亭实际并未使用该房屋,被告李加国实际使用房屋并支付租赁费,直至与原告张开玉因租赁费发生纠纷,原告张开玉认可上述事实,因此应视为原告张开玉与被告徐汝亭的租赁合同未履行,实际为原告张开玉与被告李加国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张开玉要求被告徐汝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张开玉陈述其自2011年7月即开始向告李加国索要租赁费,直至双方于2011年10月产生纠纷,被告李加国一直不支付租赁费。被告李加国于2011年11月10日搬走,原告张开玉收到钥匙,但被告李加国一直拒绝支付租赁费,因此原告张开玉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其追索租赁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1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但原告张开玉直至2013年5月14日方提起诉讼,已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张开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开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张开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亓 蕾代理审判员 万 斌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钦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