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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887号原告刘某甲,女,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彭某乙,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彭���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于2010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丙。婚后被告赌博、不顾家,还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希望能挽回夫妻感情,但被告不思悔改、变本加厉。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一、1、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彭某丁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某乙答辩称: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牢靠,且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二、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三、原告诉称被告嗜赌、不顾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彭某乙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10年6月7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丁。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缺乏交流、沟通,双方常相互猜忌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8月14日,原告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彭某乙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长的了解过程,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缺乏交流、沟通,加之与亲属之间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可能。同时,婚生儿子彭某丁仅两周岁,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诉与被告彭某乙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