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盗窃,于2010年1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途经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锦湖宾馆门前人行道时,见被害人潘某醉酒后卧倒在人行道上,被告人朱某便推被害人潘某的身体进行试探,见对方没有反应,遂将被害人潘某握在右手中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偷走。得手后,被告人朱某携赃逃至乐园路与湖贝路交汇处时,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抓获。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9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行政处罚材料;2.被害人陈述:潘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朱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曾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三星牌手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及时发还被害人潘某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