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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倪永平与邵小书、邵芝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369号原告倪永平。委托代理人杨海鸿。被告邵小书。被告邵芝珊。被告费伟民。原告倪永平诉被告邵小书、邵芝珊、费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邵小书、邵芝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被告邵小书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到2013年2月17日前归还,借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具借人承担一切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由被告费伟民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方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邵小书、邵芝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75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以后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二、由被告邵小书、邵芝珊支付律师费2000元;三、由被告费伟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二被告邵小书、邵芝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邵小���、邵芝珊于199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被告邵小书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17日前归还,借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具借人承担一切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上述借款由被告费伟民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方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小书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小书未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邵小书、邵芝珊对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的债务,亦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邵小书、邵芝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合法利息、赔付合理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伟民作为保证人,应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对被告邵小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小书、邵芝珊归还原告倪永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邵小书、邵芝珊赔付原告倪永平律师代理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费伟民对被告邵小书的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3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王宏宇审 判 员  张向宇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锦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