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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陆培峥与王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陆培峥,职工。被告王水金,职工。原告陆培峥诉被告王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培峥、被告王水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培峥诉称,被告王水金于2012年7月30日向我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13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本金1万元及利息3600元(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为止,按月息3%计算)。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水金辩称该份借条是我出具的,但是没有借款事实。王海标和原告在2011年7月30日在城南合作社借款5万元,虽然5万元跟我无关,但是当时我自愿还该笔款项。2011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借款人我作为担保人在东园街彭学仁担保公司借款3万元,归还城南合作社的5万元借款本息,2012年7月30日彭学仁担保公司借款3万元到期,原告拿1万元我拿2万元还清3万元本金,该3万借款的利息为7500元,原告还250元,我还7250元。原告还给彭学仁担保公司的1万元,当时我说由我负责还给原告,原告让我出具借条,我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如果原告主张借款,我不同意还款。利息起算时间不应从借款之日起算,高息是什么意思我不懂。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诉讼费不应该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王水金向原告陆培峥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3年8月底前还清,否则按高息计算。该款至今未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陆培峥放弃要求被告王水金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水金与原告陆培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水金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虽在借据上约定于2013年8月底前还清,否则按高息计算,但被告王水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始时间及计算标准均不予认可,因该约定不明确具体,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陆培峥放弃要求被告王水金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水金辩称本案无借款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借条真实性无意义,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水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陆培峥借款本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王水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