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敦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程程、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15mg/100ml)无证驾驶无牌号“世纪之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敦化市敖东大街敦化市第四小学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李某某无犯罪记录,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朴松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