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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010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袁×在本市347路公交车南平庄站(开往四季青方向)内,盗窃被害人周×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50元及身份证等物后被抓获。赃款、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李×、朱×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工作说明,被告人袁×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