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四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岳志文与许华敏、张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许华敏;岳志文;张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四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华敏,女,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志文,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杰,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许华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崖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日双方协议离婚。2011年4月14日,被告张志杰向原告岳志文借款4万元,约定六个月还清,被告张志杰出具了借条。2012年7月1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志杰辩称借款属实,其同意还款,但不能马上还款。被告许华敏辩称,张志杰借款时没有经过其同意,所借款项也没用于家庭支出,属于其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责任。另查明,二被告离婚时协商夫妻共有房屋和汽车归许华敏所有,债务由许华敏替张志杰偿还。许华敏称房屋和车辆均出卖用于偿还债务,并提交了2011年其与案外人于淑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截止2012年8月20日许华敏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案外人姜泽明等人收取许华敏款项的收据以及荣成市人民法院收取张志杰诉讼费及执行款的收据,用于证明许华敏将离婚时分得的车辆和房屋均出卖,并向相应的债权人偿还欠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志杰借原告4万元人民币,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杰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志杰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许华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许华敏虽然提供了偿还外债的证据,但这些证据只能说明被告许华敏用夫妻共有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能作为拒还原告借款的理由,何况被告许华敏既然已经偿还其他共同债务,说明其认可应当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许华敏对所欠原告的款项有义务偿还。至于许华敏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该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杰、许华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自原告2012年7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系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许华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原审认定涉案4万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志杰的共同债务,缺乏依据。只有符合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债务用于共同生活这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原审中,二被上诉人均表示举债时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张志杰也明确表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岳志文答辩称,涉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许华敏与被上诉人张志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时候虽然上诉人许华敏不在场,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许华敏举证。被上诉人张志杰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许华敏与被上诉人张志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许华敏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岳志文与张志杰约定该债务属于张志杰的个人债务,虽然上诉人许华敏表示其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张志杰亦称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不能对抗债权人即被上诉人岳志文。因此,原审认定涉案债务属于许华敏与张志杰的夫妻共同债务,许华敏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许华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