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翟国祥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国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翟国祥,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庆城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建堂(原告姐夫),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庆城县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负责人:周志平,该厂厂长。住所地:庆城县北关*号。委托代理人魏世力,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甘肃正宁人,现为第二采油厂法律事务科副科长。原告翟国祥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国祥及委托代理人黄建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的委托代理人魏世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国祥诉称,2005年5月21日,其受被告岭南作业区206井区长胡俊鹏指派前往看管202转采油井,南203转站长肖敏向其移交了井场结交物品并写了清单,当时约定劳务工资待遇随后再谈。自2005年5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从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期间,其多次找被告追索,但均被推诿,无奈其先后多次阻挡被告单位车辆。2013年7月16日其再次阻挡被告单位车辆,次日,经翟家河司法所、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被告单位岭南作业区外协刘云认可原告看站八年多的事实,但称劳动报酬的事等请示领导后答复,但至今未有答复。故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其2005年5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工资372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未签劳务合同的双倍工资372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72000元。5、要求被告给其交纳社会保险。6、判决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费47150.4元,每年双休日加班费为297190.4元。共计1460340.8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5年岭南作业区南202转已停运关闭,站内部分物品需要看护。因该站邻近原告家,该作业区206井区长胡俊鹏雇佣原告看护该站,将站内物品写清单交接。双方口头协定看护费每月不超过200元,每年2400元,没有签署协议,随后原告在站内办养猪场。2009年作业区曾经通知原告不用看了,原告坚持要继续看护。2013年原告向庆城县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仲裁,被以不是劳动关系不予受理。原告与其形成了委托看护保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法院应判决自2009年起终止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移交站内物品。经审理查明,被告岭南作业区206井区所属的原202转站与被告家毗邻。该站停用关闭,站内东西需看护,2005年5月20日时任206井区长胡俊鹏同意由原告看护,未明确约定报酬。次日,该井区203转站长肖敏负责给原告交接了看护物品,包括:桌子1张,铁床1张,被褥1套,钟表1个,变压器1个,电表1个,加热炉2个,茶炉1个,配水间闸门齐全,压风机床配件齐全,50KW电机1个,压力缸1个,总机关收球包1个,单井来油管线无上截,14个单井来油管线无闸门,配电室配电柜3个,输油泵房75KW电机2台,离心泵泵头2个配件齐全无闸门,污油泵房无电机,单量泵头2个,缓冲罐1个,大罐1个,压力缸1个,接收锅1个,并写了清单。胡俊鹏调离后,原告数次在翟家河境内阻挡岭南作业区车辆。2013年7月16日,原告以其看护202转未付工钱为由阻挡岭南作业区途径203转的4台生产指挥车,当时作业区人员寻问一月多少钱,原告称胡俊鹏知道。岭南作业区现场未答应任何条件,向庆城县公安局马岭分局报警后车辆放行。次日,翟家河乡司法所召集双方调解,原告、被告岭南作业区外协员刘云、翟家河乡政府及翟家河派出所有关人员等参与调解,刘云认可原告为该单位看护物品的事实,但看护费用约定不明,调解无果。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8月19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事项证据不足,不符合受理条件而决定不予受理。2008年原告在该站内建猪场养猪。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的陈述、劳动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交接单、胡俊鹏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执行劳动法规、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争议或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下列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虽然2005年5月起原告与被告岭南作业区206井区存在看护已关停的202转站物品的事实,但原告主张其看站的同时给油井注水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其所称水井距202转较远(在另一自然村),无论是其提交的交接清单,还是翟家河乡司法所的调解笔录、胡俊鹏的证言中均没有反映出原告看护该水井的内容。另外,原告证人与其均为亲邻,且当庭表述含糊,其证言无法采信;2013年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该委以申请事项证据不足,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明确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工资支付记录或交纳社会保险记录;用人单位发放的身份证明;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的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证言的五种情形。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其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本案中与原告系委托看护保管关系,看护费为每月200元的理由因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原告未曾主张此项权利,故不予合并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国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选道审 判 员 代其龙人民陪审员 安永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攀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