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黄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刘乐军、王静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刘乐军,王静波,张建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黄商初字第445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法定代表人孙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业鹏,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乐军,性别:××,××年××月××日生,××族,户籍地:安丘市××××号。被告王静波,性别:××,××年××月××日生,××族,农民。被告张建娥,性别:××,××年××月××日生,××族,农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刘乐军、王静波、张建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业鹏、被告刘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波、张建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乐军由被告王静波、张建娥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乐军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未还,被告王静波、张建娥未尽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贷款本金250000元、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乐军借款属实。被告王静波未提供答辩。被告张建娥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乐军、王静波、张建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乐军、张建娥、王静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内,在最高余额度内(刘乐军250000元、张建娥100000元、王静波10000元)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2年6月26日,原告将25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刘乐军,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6月15日,月利率为9.99083‰。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乐军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未还,被告王静波、张建娥也未尽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代理费1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收款收据1份、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刘乐军在借款到期后,未依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借款本息,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静波、张建娥未尽保证责任,应对被告刘乐军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静波、张建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乐军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的逾期利息18333.09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2500元,共计28083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乐军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99083‰加收50%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静波、张建娥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7380元,由被告刘乐军、王静波、张建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连东审 判 员 殷庆伟代理审判员 张 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