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南民初字第0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潘正江与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正江,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南民初字第0289号原告潘正江,男,1964年6月4日生,住大丰市。委托代理人赵春根(特别授权),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波。委托代理人孙勇(特别授权),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正江与被告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正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银,被告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正江诉称,案外人汤波于2011年11月21日向我借款3万元,2011年12月4日,再次向我借款10万元,并用被告徐波的苏J×××××轿车质押在我处作为担保。2012年1月20日,被告徐波与我协商,要求取回车辆并承诺该笔债务转由他偿还,被告徐波当场偿还了4万元借款后,又立据承认向我借款9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前。期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徐波追索,被告徐波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徐波偿还我借款本金9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徐波辩称,案外人汤波因向原告借款并将我的车辆存放在原告处是事实,9万元借条是我打的,但我是在原告逼迫下书写的。我没有取得借条上的借款,故我没有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汤波在向原告借款过程中,为了担保还款,将被告徐波名下的车辆留在原告处。汤波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后,被告即主动与原告联系,要求协商处理。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汤波在新词大酒店东侧咖啡店进行了协商,另有单兵(音)、董海强(音)、朱海兵(音)等多人在场。经过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由被告偿还汤波所欠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该借条载明:今借潘正江人民币玖万元,用于生意周转(2012年2月底还3000元、2012年3月15日前还清)。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书写了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号码。被告出具借条后,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汤波在车辆存放地交接了被告名下的被扣车辆苏J×××××轿车。被告取得车辆后未按照借条约定还款。此后,原告多次用电话联系、短信通知的方式向被告追索,被告亦多次在短信中回复肯定还款,并请求原告宽延。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后,遂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原件、短信文本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务关系因案外人汤波欠原告欠款,且汤波将被告名下的车辆留在了原告处进行担保。被告在汤波告知车辆被扣情况后,自愿与原告协商解决,并作出了由其还款的承诺而产生。在协商及取回被扣车辆的过程中,原债务人汤波均在场,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及汤波的行为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被告徐波出具的欠条应作为债务转移的数额及还款时间的凭证,而非借条载明的借贷关系。因双方协商是由被告主动出面提出,借条的形成亦是被告自愿形成,事后被告在其回复给原告的短信中多次做出正在筹钱还款以及一定会还款的意思表示,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及汤波间债务转移是真实、自愿的,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徐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的形成系受原告胁迫等原因所致,故本院对被告徐波的该项抗辩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波认为“该借条其没有取得借款故没有还款义务”的抗辩,不能作为对抗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以及拒绝承担偿还债务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徐波的该项抗辩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徐波未能及时偿还债务,其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潘正江人民币900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波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并注明“上诉费用”字样。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