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曹江菊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江菊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31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江菊。指定辩护人刘保山,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江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江菊及指定辩护人刘保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曹江菊和严秋霞(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欠款,事先准备好棍棒,匿名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成都市金牛区商贸大道一段“炎金酒店”*房间内。在房间中,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曹江菊、严秋霞发生抓扯,王某某为躲避,爬到了该房间的窗户外。被告人曹江菊和严秋霞分别追赶至窗户左右两边,被告人曹江菊手持木棒站在窗户左边击打被害人王某某腿部,严秋霞手持木棍守在窗户右边,被害人王某某为躲避在窗户外左右移动,后从窗户外坠楼并当场死亡。经成都市金牛区公安局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曹江菊被民警现场挡获。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江菊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曹江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曹江菊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江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孙某、甘某某、任某某、甘某某的证言,同案人严秋霞的供述,公安局扣押清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记录,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科出诊记录,涉案手机通讯录照片,涉案手机短信照片,涉案手机短信内容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成都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曹江菊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江菊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江菊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曹江菊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江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江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江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人民陪审员 马佳人民陪审员 王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