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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13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朱海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朱海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66号。负责人李厚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黎,女,1974年10月15日生,住徐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平,男,1965年1月10日生,住徐州市。被告朱海东,男,1973年9月13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被告朱海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培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黎、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朱海东在原告营业部办理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6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5日最后一次透支消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予还款,至2013年8月22日止尚欠本金59961.82元、利息4445.12元、滞纳金1364.8元、其他费用266.64元,合计66038.3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以上费用,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拖欠的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海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朱海东办卡时提供的申请资料一组,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贷记卡。2、催收账户的交易历史记录,证明被告消费明细。3、催收账户基本信息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数额。4、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30日,被告朱海东在原告处申办金穗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6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帐日起至月对帐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帐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首次使用,至2013年3月5日共取现和消费70余次,至2013年8月22日共形成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66038.38元没有偿还。其中贷款本金59961.82元、利息4445.12元、滞纳金1364.8元、年费等其他费用266.64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其享有在一定额度、一定期限内透支消费的权利,但同时也负有应在免息期内还款的义务,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贷款本金59961.82元、利息4445.12元、滞纳金1364.8元、其他费用26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信用卡本金59961.82元、利息4445.12元、滞纳金1364.8元、其他费用266.64元(利息与滞纳金均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其余金额应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朱海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