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劳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月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宁月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劳初字第546号原告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传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月珠,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祖强,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书焕,男,194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月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程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良与被告宁月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强、常书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09年9月1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8月31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12年8月30日。2012年8月10日,我单位向被告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30日到期后不再续签,请被告接到通知后10日内到公司财务科办理相关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8月30日。被告接到该通知后,2012年8月30日前既未向我单位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也未到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与我单位间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因我单位签发《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同意的条件不成就。尽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连续满10年以上,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依法终止。即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必须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向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本案被告收到《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未在2012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是在2012年12月6日向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显然被告的仲裁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但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烟芝劳人仲案字(2012)第621号裁决书竟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三)我单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8月,被告2012年8月工资因其未按《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到单位财务科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而未支付给被告,相关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我单位与被告自2012年9月份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不支付被告2012年9月至12月的工资3472元(1240元/月×4个月×70%)。被告辩称,(一)我已在原告处连续工作10年以上,且已签订2次以上书面劳动合同,我要求与原告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的诉求合法有据,烟芝劳人仲案字(2012)第62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我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我多次要求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对此不予理睬,并停发我工资。我已在原告处工作长达37年时间,把大半辈子心血都贡献给了原告,我是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提起劳动仲裁,运用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三)我为了维护村民职工的根本利益和合法权益向上级各部门反映、举报、起诉芝罘区办事处行政部门及张士家渎职侵权、行贿受贿、瓜分村集体财产,遭到打击报复停发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1年12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09年9月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至2012年8月30日。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收到该通知书后,认为原告终止双方劳动合同违法,于2012年8月24日向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的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11月28日,区仲裁委作出烟芝劳人��案字[2012]第409号裁决书,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对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对此有何意见,可以依法回复原告并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被告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向原告作出回复,并提出自己的意见要求、双方明确争议事实之前提出仲裁申请,应不予处理,遂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原、被告收到该裁决书后均未提起诉讼。2012年12月24日,被告再次向区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原告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由原告支付其2012年7月至今的工资20000元。2013年8月20日,区仲裁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2]第62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维持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履行劳动合同,并由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8月至12月工资4340元(1240元/月×70%×5个月)。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单��系由烟台市新桥实业总公司于2002年8月22日更名而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28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8月工资,原告为被告缴纳了1991年12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特快专递回执、劳动合同书、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于1991年12月到原告单位工作,至2012年8月在原告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除被告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原告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收到原告向其发出的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同年8月24日向区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撤销该通知书,其行为表明其要求与原告续签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同意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应当于2012年8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被告之间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订立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应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故不宜强制判决双方订立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二)自2012年8月31日起原、被告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2年8月至12月的工资待遇4340元(1240元/月×70%×5个月),于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限原告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宁月珠2012年8月至12月的工资待遇4340元。二、驳回被告宁月珠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程 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娜(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