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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乾和与张新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乾和,张新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729号原告张乾和,男,194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观城镇高菜园村人,住。被告张新春,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观城镇高菜园村人,住。原告张乾和诉被告张新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乾和诉称:原被告两家的承包地东西相邻,原告在西,被告在东。2008年7月前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南北长约31米,东西宽约0.4米,用作建设房屋和停车场。原告打工回家后,多次找村干部和土管部门,要求被告返还占用我的承包地,但被告拒不返还。请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其非法建设在原告承包地上的房屋。被告张新春辩称:我和原告承包地东西相邻,我的在东,原告在西。我是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于2005年6月27日办理了莘集用(2005)第28468号土地使用证,使用用途为住宅,使用面积为525㎡,该宅基地是由我的承包地转化而成,并且手续合法,程序规范,根本未占用原告承包地,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的承包地东西相邻,原告在西,被告在东。莘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29年12月31日。2005年6月27日莘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了莘集用(2005)第28468号土地使用证,使用用途为住宅,使用面积为525㎡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了房屋及院落。经现场勘验,被告宅基地与原告承包地重合部分为南北长28.9米;东西宽为1.04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2、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持有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且两证相重合。原被告之争议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找有关部门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乾和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子坤审判员  张明久审判员  闫存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红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