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罗建、崔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崔某某,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建,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鲤鱼塘镇洪波村罗家组;2009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兴县公安局提押至永兴县公安局重审;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高中肄业,农民;2013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止);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兴县公安局提押至永兴县公安局重审,同年9月4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逮捕,同年9月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崔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晓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福斌、罗淑萍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6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珺,被告人罗建、崔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罗建、崔某某、罗某某以爬窗入户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罗建参与盗窃十一次,盗窃现金18183元,诺基亚手机三部、苹果手机二部、三星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DPPD手机一部、男式摩托车一辆、女式摩托车二辆、银子杯子一个、银元宝一个、串联四粒黄金手链一条、五粮液白酒一瓶,共计数额28083元,分得赃款21493元;被告人崔某某参与盗窃六次,盗窃现金14483元、诺基亚手机、苹果手机、华为手机各一部、男式摩托一辆、女式摩托二辆、共计20083元,分得赃款10290元;被告人罗某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现金1500元、三星手机、DPPD手机各一部、共计数额2600元、分得赃款13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建窜至永兴县便江镇人民路国宾楼附近一栋高楼住宅前,利用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该栋三楼曹某甲家中,盗走一部直板诺基亚手机及10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罗建的供述、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罗建、罗某某窜至永兴县碧塘周家村,被告人罗建利用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一栋住宅的三楼曹某丙家中,再开门让被告人罗某某进入屋内,两人盗走一部三星直板手机及900元现金,后手机变卖得赃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丙、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曹某丁、曹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2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罗建、罗某某窜至永兴县便江镇开发区彭家村,被告人罗建利用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一栋住宅的二楼曹某乙的租住房中,再开门让被告人罗某某进入屋内,盗走一部白色直板OPPO手机及600元现金,后手机变卖得赃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乙、许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2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罗建窜至永兴县碧塘周家村,利用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该村村民周某某家中,被告人罗建将卧室里的衣裤拿到屋外翻找,盗得一部手机及10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2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罗建、崔某某窜至永兴县便江镇开发区水南村鲍家组,被告人罗建利用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该村村民鲍某某家中,被告人崔某某在门口望风,两人盗走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及2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建窜至永兴县便江镇人民路敬老院(老民政局)隔壁一栋独院楼房前,利用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该栋楼房曾某某家,盗走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一个银质杯子、一个银元宝、一条串联四粒黄金转运珠的手链、一瓶五粮液白酒及200元现金,后手机变卖得赃2000元,四粒黄金珠子变卖得赃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7、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建、崔某某窜至永兴县碧塘周家村,被告人罗建从窗户进入该村村民许某乙家中,盗走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及100元现金,后摩托车变卖得赃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8、2012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建、崔某某窜至永兴县黄泥乡东泽村铺上组,被告人罗建利用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该村村民罗某乙家中,再开门让被告人崔某某进入屋内,两人盗走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及100元现金,后摩托车变卖赃款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9、2012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建、崔某某窜至永兴县鲤鱼塘镇株山头村株山头组,被告人罗建攀爬窗户从楼顶进入该村村民廖某某家,再开门让被告人崔某某进入屋内,两人盗得现金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许某丙的陈述;证人许某丁、曹某己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0、2012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罗建、崔某某窜至永兴县黄泥乡木塘村黄龙湾组,被告人罗建用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该村村民曹某庚家中,再开门让被告人崔某某进入屋内,两人盗窃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及83元现金,后摩托车变卖赃款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庚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1、2012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罗建、崔某某窜至永兴县便江镇开发区水南村李家组,被告人罗建利用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该村村民李某丙家中,再开门让被告人崔某某进入屋内,两人盗走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及2000元现金,后白色苹果手机变卖得赃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许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其亲属主动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二千六百元;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亲属已在本院补缴了当时未缴纳的该笔罚金。本案综合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资兴市人民法院(2013)资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某某缴纳的一般缴款书;被告人罗建、崔某某、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崔某某的到案经过,经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崔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罗建参与盗窃11次,盗窃数额28083元,崔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数额20083元,罗某某参与盗窃2次,数额2600元,数额均为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罗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全部退赃,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对漏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据此,对被告人罗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崔某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罚金已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罗建违法所得21493元、诺基亚手机三部、银质杯子一只、银元宝一个、五粮液白酒一瓶;续追缴被告人崔某某违法所得1029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以返还被害人;追缴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26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良人民陪审员 李福斌人民陪审员 罗淑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的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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