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薛国志与薛满华、薛满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满华,薛满富,薛国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满华,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满富,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香琴,系薛满富之妻。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永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国志。委托代理人李书利,男,1962年2月8日生,汉族。上诉人薛满华、薛满富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薛满华、薛满富和薛立忠两家的承包地位于张都庄村西,薛国志的承包地位于张都庄村的东山。1994年春,为耕种方便,薛国志用东山的0.72亩承包地与薛满华、薛满富的父亲(薛立刚)和薛立忠换了村西的0.6亩承包地。换地后,双方在互换的土地上各自耕种,未发生过纠纷。2011年,薛国志取得了迁安市人民政府农村宅基地批复手续。同时,薛国志取得了迁安市野鸡坨镇人民政府和张都庄村村民委员会的选址意见书。拟选位置座落村西,东至空地,西至李秀林,南至道,北至道。2013年3月18日,薛国志雇佣装载机平整宅基地,薛满华到现场阻止,但装载机平完宅基地后开走。2013年4月1日,薛国志用拖拉机往地里拉石头,薛满富妻子不让卸车,薛国志报警,迁安市野鸡坨派出所出警后,让薛国志卸了车,后薛国志未施工。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薛国志提交的迁安市人民政府农村居民宅基地批复迁政【农宅】(2011)第1109334号、迁安市野鸡坨镇人民政府农村宅基地选址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家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互换土地后,均取得对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丧失了原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建房已取得相关部门的合法手续,被告已丧失村西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阻挠原告做建房前的施工准备的行为是违法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满华、薛满富不得干涉原告薛国志施工建房。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薛满华、薛满富不服上诉到本院,主要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二上诉人父亲口头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是无效的,上诉人的父亲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把上诉人依法承包的土地转让给他人是不合法的。2、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土地的转包互换,并没有经过发包方的同意认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父亲的约定是无效的行为。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的父亲作为家庭的户主,将家庭承包地与被上诉人薛国志的承包地互换耕种,是双方自愿的行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在取得对方承包地经营权的同时,丧失原承包地经营权。2、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互换形式流转承包经营权,只需报发包方备案即可,并非必须经过发包方的同意认可,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父亲约定是有效的。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口头土地承包互换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合法,因该口头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该争议承包地已经迁安市人民政府农村居民宅基地批复及迁安市野鸡坨镇人民政府农村宅基地选址意见书确认给被上诉人建住宅,故本院对于双方已实际履行互换承包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上诉人主张称土地互换协议没有经发包方同意认可是无效行为不予认定。上诉人上诉称争议的土地不在选址建房之内,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岩审 判 员 甄飞代理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