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吉平与被告张新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马吉平,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延海,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新六,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负责人陈正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永东,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吉平与被告张新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吉平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11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延海、被告张新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吉平诉称:2013年1月19日16时50分许,原告马吉平驾驶湘U92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沅陵县麻溪铺镇方向驶往辰溪县方向,驶经沅陵县筲箕湾镇三眼桥路段,与对面驶来的被告张新六驾驶的湘N475**号轻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了沅公交认字(2013)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吉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六负次要责任。2013年5月4日,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吉平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左膝关节积液,���侧半月板损伤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4%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吉平因交通事故致做胫腓骨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内侧半月板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经查,被告张新六的湘N475**号轻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机动车辆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补助三项共计4759.97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赔偿限额10000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原告女儿杨英、杨子涵的抚养费、原告父亲的赡养费、法医鉴定费八项共计97130.9元,在被告保险公司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马吉平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张新���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2000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马吉平的湘U924**号小客车维修费在被告保险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和被告张新六共同赔偿。原告马吉平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子女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123061.8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4759.97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99130.9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和被告张新六共同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马吉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实原告马吉平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以证实湘U924**车的基本情况及原告马吉平为车辆所有人。3、房主戴二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泸溪县白沙镇朝阳社区居委会证明,以证实原告生活、居住、消费在泸溪县白沙镇。4、原告妻子杨珍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实原告妻子杨珍的身份基本情况。5、原告大女儿杨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实原告大女儿杨英的身份基本情况。6、原告小女儿杨子涵的出生医学证明,以证实原告小女儿杨子涵的身份基本情况。7、原告父亲马绍恒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实原告父亲马绍恒的身份基本情况。8、被告张新六户籍信息证明,以证实被告张新六的身份基本情况。9、被告张新六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以证实湘N475**车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张新六为车辆所有人。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以证实湘N475**车在人保财险怀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1、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情况记录、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12、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张新六的询问笔录、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13、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14、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责任的分担情况。15、沅陵县中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16、医疗费发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药费3701.97元,共住院13天。1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后产生交通费用600元。18、��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马吉平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80日。19、鉴定费发票,以证实花鉴定费1300元。20、沅陵县价格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原告的湘U924**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维修费为15760元、21、鉴定费票据,以证明鉴定费为500元。22、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标准明细表,以证明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原告的财产损害维修费用为122561.87元。被告张新六辩称,其只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被告张新六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在法定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赔偿的部分应当划分责任后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马吉平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证实原告系农业户口,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湘U924**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对3号证据,认为房屋租赁关系应以房产局登记证明为准,且房主无房屋所有权证明,并对泸溪且白沙镇朝阳居委会证明表示异议;对17号证据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要件;对18号证据中误工日为180日表示异议,认为应从2013年1月9日计算至2013年5月4日(定残日前);对20号证据中计算项目重复计算的认为应当扣除。对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张新六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样。另外本院就庭审中被告提出的原告系农业户口、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的相关情况,依法向湖南省泸溪县市场服务中心、泸溪县白沙小学、沅陵县荔溪乡明中村村委会作了核实:证据1、泸溪县市场服务中心设施租赁协议二份、收费票据三份、证明及结婚登记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马吉平与其岳父杨杰春、岳母李兴花、妻子杨珍一家人从2010年6月26日至今在泸溪县市场4号摊位经营生姜等生意;证据2、泸溪县白沙小学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马吉平之女杨英从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在该校读书;证据3,沅陵县荔溪乡明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实荔溪乡明中村岩脚组村民马绍恒与颜三菊生育三子,分别为马吉平、马吉坦、马吉宽(均已成年)。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马吉平所提供的1、2、4-16、19、21号证据,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照职权核实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方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且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7号证据,无相应证据佐证,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部分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0号证据,二被告虽然提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合法程序依法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无相反证据抗辩,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20号证据,二被告认为鉴定项目重复计算的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系鉴定主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鉴定,且经审查无完全重名项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2号证据赔偿标准明细表,本院认为不宜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9日16时50分许,原告马吉平驾驶湘U92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沅陵县麻溪铺镇方向驶往辰溪县方向,驶经沅陵县筲箕湾镇三眼桥路段,与对面驶来的被告张新六驾驶的湘N475**号轻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吉平被送往沅陵县中医男性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用3701.97元。被告张新六垫付医疗费1200元。2013年1月29日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沅公交认字(2013)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吉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六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吉平的伤情于2013年5月4日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被鉴定人马吉平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误工损失日为180日”,鉴定费用1300元。2013年3月11日,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沅价鉴字(2013)第22号关于五菱之光车辆维修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在基准日的沅陵市场维修价值为人民币15761元,鉴定费用为500元。另查明,被告张新六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保险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各2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马吉平及其妻子杨珍自2010年以来在泸溪县城经商、居住,其大女杨英于2001年8月14日出生,从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在泸溪县白沙小��读书,次女杨子涵于2012年9月19日出生。原告马吉平父亲马绍恒(1950年9月17日出生,农民),有二个兄弟马吉坦、马吉宽。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侵权人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马吉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靠右侧行驶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新六驾驶货运车辆超限运货是导致该事故的发生的次要原因,所涉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调查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已予确认。因被告张新六驾驶的湘N475**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商业险,故原告马吉平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马吉平系农业户口,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其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马吉平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0年以来长期在泸溪县城经商、居住,其收入来源、消费均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参照《2013年至2014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马吉平的实际损失有:1、关于伤残赔偿金:20年×21319元/年×10%=42638元;2、关于误工费,以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误工时间包括住院治疗和出院后的全休时间。出院后仍需休息,不能工作的,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确定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湖南省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28元计算,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月工作日20.83天/月,为180天×40028元/年÷12月÷20.83天/月=28824.77元;3、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确定,参照湖南省2012年服务业为年平均工资36067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马吉平十级伤残,其住院时间确定为护理时间,1人护理,护理费为13天×(36067元/年÷12月÷20.83天/月)×1人=1876元;4、关于交通费,依法应以交通费票据为准,因其票据不合形式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本院部分支持,考虑到原告马吉平受伤事实,本院酌情考虑确定为300元。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马吉平大女儿杨英抚养费为7年×14609元/年×10%÷2人=5113.15元、小女儿杨子涵抚养费为18年×14609元/年×10%÷2人=13148.1元、马吉平父亲的赡养费为18年×5870元/年×10%÷3人=3522元;合计21783.25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马吉平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可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序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元;7、关于医疗费为3701.97元;8、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省内12元/天标准予以确定,为12元/天×13天=156元;9、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疗机构无明确意见,故原告马吉平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法医鉴定费1300元;11、车辆维修费15671元;12、价格鉴定费500元。原告马吉平的各项损失总计118750.99元。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吉平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422.02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857.97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3279.99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数额为(118750.99-103279.99元)×30%=4641.3元。以上合计107921.29元。被告张新六垫付医药费1200元,由原告马吉平与被告张新六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吉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107921.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吉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原告马吉平负担1724元,被告张新六承担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文审 判 员 孙华山人民陪审员 邓以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邵怀附本院帐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沅陵支行营业部户名:沅陵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帐号:43001505072050002448备注(重要):注明沅陵法院麻溪铺法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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