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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南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蔺某甲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蔺某甲。被告李某某。原告蔺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的位于洛南县学苑城的房产一处,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购房的首付24000元及按揭贷款32000元,其他财产空调、电冰箱等折价10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共计66000元。同时约定婚生孩子蔺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离婚至今,被告没有按协议向原告支付财产折价66000元,也没有支付孩子抚养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660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共35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婚后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再加之原告和其母长期打骂被告,造成被告精神和身体严重损害,依据婚姻法原告应对被告进行损害赔偿60000元。二、被告每月要还银行按揭,所积攒的钱也因为买房付了首付,现无一分积蓄,无力拿出。三、房产证上写的是原告的名字,银行的贷款还清才能办理过户,过户要交过户费,这笔钱到底由谁来出还不能确定,所以被告不能给原告钱。四、协议是在原告及其母亲的逼迫辱骂下签订的,约定的履行期限超越了被告的履行能力。五、被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六、违约金5000元于法无据,被告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蔺某乙。2013年3月7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洛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孩子蔺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洛南县学苑城房产一处,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购房首付24000元及按揭贷款32000元。其他财产空调、电冰箱及电动车折价100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并且约定在离婚手续办理后十日内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付清后原告在一星期之内搬离住处。离婚手续办理后,原告搬离了住处,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财产折价及孩子的抚养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财产折价660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共35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10月7日共4900元。庭审后,原告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在2013年3月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已由原告带走,该电动车价值27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严格履行各自的约定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折价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在原告及其母亲的辱骂逼迫下签订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经济困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超越了自己的履行能力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双方婚后原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加之原告和其母亲长期打骂被告,造成被告精神和身体严重损害,要求赔偿损失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该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规定,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因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由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已支付现金3000元,并且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价值2780元,已由原告骑走,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以及原告带走的电动车价值2780元,共计5780元,应从被告应支付的66000元中扣减,实际被告应支付原告财产折价60220元。庭审后原告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蔺某甲支付财产折价款人民币60220元;驳回原告蔺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蔺某甲负担26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斌代理审判员  任文龙人民陪审员  杨灵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