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咸秦民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李惠芳与赵国平、韩锦、人民财产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芳,赵国平,韩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107号原告李惠芳,女,1941年3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许沛珠,女,1978年8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司晓诚,男,系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平,男,1983年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熊任农,男,系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锦,女,1978年1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永科,男,1978年8月24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9413320-4。负责人刘浩朋,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男,1954年11月24日生。原告李惠芳诉被告赵国平、韩锦、人民财产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芳委托代理人许沛珠、司晓诚,被告赵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任农、被告韩锦委托代理人周永科、被告人民财产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11时20分被告赵国平驾驶被告韩锦所有的陕APQ3**号轿车行驶至渭阳西路彩虹医院前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赵国平赔偿原告医疗费29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494元、残疾赔偿金33174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次治疗费8000元,二次治疗产生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2359元(按15日计算),共计112796元的90%,即101516元;2、另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国平负主要责任,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惠芳负次要责任,负10%的责任。证据二、①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损失。证据二、②原告住院病案及长期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留人陪护,是护理费的依据。证据二、③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当天门诊检查费;证明原告此次事产生的医疗费。证据二、④三原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杨晓超的收入证明和扣发证明、咸阳湖管理处出具的许沛珠的收入证明和扣发证明;证明护理原告产生的费用。证据二、⑤咸阳市中心医院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证据二、⑥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证据四、保险单两份、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在被告人民财产西安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及出生日期、杨晓超系原告女婿。被告赵国平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①、②、③、⑤无异议,④、应提供有关单位纳税工资单及工资表,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证据四无异议。被告韩锦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西安分公司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①、③无异议,②、有异议,医嘱不全,没有系统性,④、有异议,必须由财务处出具,⑥、只认200元;对证据三、有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赵国平辩称: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赵国平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了5300元住院费、460元门诊费;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要核对;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赵国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许沛珠收条一份,门诊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医疗费应减少5300元,门诊费460元也是被告赵国平支付的。原告质证认为对收条无异议,对门诊费票据因不是原告名字,不认可。被告韩锦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西安分公司质证认为对收条与本案无关,对门诊费票据因名字不对不认可。被告韩锦答辩意见同被告赵国平。被告韩锦当庭未出示证据。被告人民财产西安分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治疗费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保范围内。被告人民财产西安分公司当庭未出示证据。对原告及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一的收条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一中门诊费票据因与原告名字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5日11时20分被告赵国平驾驶被告韩锦所有的陕APQ3**号轿车行驶至渭阳西路彩虹医院前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34269元;该起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赵国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赵国平支付给原告5300元住院费,经陕西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残疾程度为九级残疾、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陕APQ3**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被告赵国平驾驶被告韩锦所有的陕APQ3**号轿车与原告李惠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惠芳受伤,被告赵国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惠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陕APQ3**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惠芳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咸阳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李惠芳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原告要求二次手术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为实际发生,并且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车辆损失,因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惠芳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惠芳残疾赔偿金33174元、护理费14494元(6396元/30天×20天+3410元/30天×9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总计639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惠芳医疗费1896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共计30269元的90%,即27242.1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赵国平、韩锦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赵国平、韩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刘 明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