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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沈延芳与句容祺宝儿服饰有限公司、江苏舜天吉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朱越萍、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延芳,句容祺宝儿服饰有限公司,江苏舜天吉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朱越萍,梁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569号原告:沈延芳,女,1957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志平,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祺宝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句容市天王镇浦溪工业集中区20号。法定代表人:陈雪玮,句容祺宝儿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明,男,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江苏舜天吉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1号A座6楼。法定代表人:李亚玲。被告:朱越萍,女,1965年4月30日生,汉族。被告:梁斌,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原告沈延芳与被告句容祺宝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宝儿公司)、江苏舜天吉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吉源公司)、朱越萍、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延芳的委托代理人廖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祺宝儿公司、舜天吉源公司、朱越萍、梁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延芳诉称:原告与祺宝儿公司、舜天吉源公司、朱越萍、梁斌于2011年10月12日及2011年11月9日分别签订了借款1500000、500000的借款协议,被告祺宝儿公司为借款人,被告舜天吉源公司、朱越萍、梁斌为担保人。由于被告祺宝儿公司到期后未履行还款承诺,被告舜天吉源公司、朱越萍、梁斌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反复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150万从2012年4月13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50万从2012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律师费40000元。2、被告舜天吉源公司、朱越萍、梁斌与被告祺宝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祺宝儿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舜天吉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朱越萍未作答辩。被告梁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祺宝儿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沈延芳借款1500000元,被告祺宝儿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2%,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被告舜天吉源公司、朱越萍、梁斌为担保人并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沈延芳通过银行转账1500000元给被告祺宝儿公司。2011年11月9日被告祺宝儿公司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祺宝儿公司与原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2%,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9日,被告舜天吉源公司、朱越萍、梁斌作为担保人并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沈延芳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给被告朱越萍。两份协议均约定,如被告祺宝儿公司到期不偿还本息剩余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执行,被告祺宝儿公司承担出借人主张债权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到期后被告祺宝儿公司未履行承诺。另查明:借款后,被告祺宝儿公司向原告共计还款472500元,其中245000元以咨询费的形式支付,另227500元以利息形式支付。还查明:两笔借款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咨询服务付款函、电子转账凭证及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延芳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祺宝儿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祺宝儿公司支付给原告沈延芳的475000元,原告沈延芳认为只有其中的227500元是给付的利息,另245000元是咨询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了利率外,还约定了咨询费,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利息、咨询费合计以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祺宝儿公司两笔借款在借款期间内(6个月)应支付利息共计244000元。被告祺宝儿公司多支付的利息231000元应视为归还第一期借款的本金,故2011年10月12日的借款还欠本金1269000元。被告祺宝儿公司还需归还原告沈延芳本金共计1769000元。原告沈延芳主张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0%计算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符合借贷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越萍、舜天吉源公司、梁斌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依法应对被告祺宝儿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越萍、舜天吉源公司、梁斌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祺宝儿公司追偿。被告祺宝儿公司、舜天吉源公司、朱越萍、梁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祺宝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延芳1769000元及利息(以126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祺宝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延芳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舜天吉源公司、朱越萍、梁斌对本判决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沈延芳其他诉讼请求。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960元由被告祺宝儿公司、舜天吉源公司、朱越萍、梁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00元。(开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波审 判 员  刘?芳人民陪审员  孙?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