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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政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政,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1999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一千元;2012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吕震、王西园,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政及其辩护人吕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政在本市玄武区杨将军巷9号曼度广场二楼百度酒吧二楼的过道,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1袋毒品(经鉴定净重5.7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给单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陈政身上查获1袋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3.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1袋白色粉末(经鉴定净重0.76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人颜某、单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政的供述和辩解,宁公物鉴(化)字(2013)1432号物证鉴定书、鼓公物鉴(化)字(2013)167号物证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政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政曾因违法及犯罪被行政处罚及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政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政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政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政向公安机关陈述他人的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情况,故不符合立功条件,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意引诱,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 平人民陪审员  应伍君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