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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督军、林正团与福建华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督军,林正团,福建华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王督军,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林正团,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林正团,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被告福建华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传针,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秀清,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督军、林正团与被告福建华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正团、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督军、林正团诉称,2012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将一辆用于桥梁施工需要的20吨吊车租赁给被告,租金每月21500元(从2012年7月20日后每月为26500元)。原告方出租的吊车和司机需听从被告方现场管理人员的统一指挥,随叫随到。2012年8月21日,因在工地发生了一起人员溺水身亡的事件(死者朱某甲为原告吊车驾驶员),被告随即终止了合同。原告方一再和被告方交涉,要么继续履行合同,要么将吊车归还原告,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被告方不继续履行合同,又强行扣押原告吊车。2012年8月31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要求将吊车拿回,被告雇员朱某乙强行阻止并出手打伤原告林正团,致使原告吊车仍被扣押。2012年9月4日被告才将吊车返还给原告,共强行扣押原告吊车15天,造成租金损失1325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租赁合同不再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并无权扣留原告的吊车,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租金损失13250元及从起诉日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在庭审中,原告方以双方的合同履行至2012年9月4日,被告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9月4日止,尚欠15天的合同期内租金未付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9月4日止的吊车租赁租金13250元及从起诉日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华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的条款来看,被告与原告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租赁合同关系。通过原告方提交的其与朱某丙、杜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3条以及在起诉状中自认和上一次起诉陈述,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开走吊车,是与朱某丙、杜某达成赔偿协议的当天,而原告方明知不是被告阻止吊车放行,却两次起诉被告,存在无理缠诉。被告与原告方于2012年8月21日解除合同后,已经就双方的报酬问题结算清楚。结算至2012年8月20日,被告按原告指示将合同结算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朱某丙。原告方也承认双方的合同已在2012年8月21日解除了,并承认在合同解除后,原告方可不经被告同意直接将吊车开走,而且在8月21日之后,双方也没有达成关于吊车使用的其它协议,被告也另行租用了别人的吊车在施工。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督军、林正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系吊车合伙人,有权以共同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2、原、被告于2012年2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日签订了一份不定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21500元(从2012年7月20日后每月为26500元),原告方出租的吊车和司机需听从被告方现场管理人员的统一指挥。3、《华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雇员朱某乙阻止原告将吊车开走,并打伤原告林正团。4、《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方于2012年9月4日才将吊车返还给原告。5、《华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前一次起诉时,被告方不承认朱某乙为被告员工(当时行政处罚未作出),原告撤诉。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原告内部的合伙关系,被告不清楚;证据2的其合法性、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但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朱某乙扣押吊车;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书证明了原告方与朱某丙、杜某于2012年9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以及原告方知道是朱某丙、杜某因为其子的不幸所以阻止吊车放行;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方是要补充证据才撤诉的。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虽然被告表示是原告方内部行为,其不清楚,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王督军、林正团出具的收条可证明该合伙协议的真实性,亦可证明两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对该证据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系相关有权机关作出的文书,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只能证明原告的吊车被扣押至2012年9月4日,以及原告林正团要驾驶吊车时,与朱某乙发生纠纷,且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并于2012年10月11日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方与朱某丙、杜某于2012年9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方知道朱某丙、杜某因为他们的儿子遭遇不幸所以阻止吊车放行。2、提供2012年10月11日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方所有的吊车是由原告方的驾驶员进行驾驶和管理,合同解除后,原告方可以自行开走吊车。3、借款单、原告王督军、林正团出具的收条、授权委托书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21日,双方解除合同后,已就报酬问题结算清楚,结算时间截至2012年8月20日,且被告已按原告的指示,将合同结算款项全部支付给朱某丙。原告方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吊车是被告扣押的,朱某丙、杜某与被告是什么关系原告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被告一直扣押吊车至2012年9月4日原告与朱某丙、杜某达成赔偿协议后才让其开走的。对证据3的事实性、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所要证明的内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原告王督军与林正团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购买经营吊车。2012年2月2日,原告王督军与被告福建华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严加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由于桥梁施工需要租用乙方20T吊车,双方共同协议如下:1、租期:进场时间2012年2月1日。2、租金:贰万壹仟伍佰元/月。3、付款方式;每月到期付款贰万壹仟伍佰元,不得逾十天,否则乙方有权作停机处理,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4、甲方负责吊车燃油、司机工人食宿,乙方负责司机工人工资。5、乙方司机工人需听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统一指挥,随叫随到。遵守管理各项规章制度,按有关操作规定施工,发生机械故障应及时排除。……12、现因甲方工程进度需要,另聘请一位驾驶员,其工资为每月5000元,开始时间为2012年7月70日,特此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的吊车在被告的工地上进行工程施工至2012年8月21日上午。2012年8月21日中午,原告方聘请的驾驶员朱某甲游泳溺水死亡,双方因处理朱某甲赔偿事宜,双方即解除了该租赁合同,原告方的吊车从2012年8月21日下午起至2012年9月4日止就未再进行施工,但该吊车因处理朱某甲赔偿事宜被扣押而停放在被告工地内。2012年9月4日,原告王督军、林正团就朱某甲溺水死亡赔偿问题与朱某甲的家属朱某丙、杜某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其中第3条约定“甲方同意工程方立即放行车牌闽A×××××吊车”,原告方随即将吊车开走。同日,被告与原告方进行租金结算,截止2012年8月20日尚欠原告方租金人民币95000元。被告依原告方的委托将上述款项汇至朱某甲的家属朱某丙、杜某的账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在双方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方自行将吊车从被告工地上开走即可。且从2012年8月21日起,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其它吊车租赁协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的合同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2、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是否仍属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被告是否应支付半个月的租金人民币13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虽然约定由原告方提供驾驶员,并由其提供驾驶员工资,但合同价款的金额及支付并不是按原告方施工的工程量或承揽的工程量来确定,而是按月定期支付,所以,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方认为在2012年8月21日朱某甲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既不履行合同,又扣押、占有租赁物至2012年9月4日,应视为该合同的履行期届满日为2012年9月4日,所以请求被告支付该占有15天的租金人民币13250元。因原告方在庭审中明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8月21日解除(即在朱某甲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而双方约定在合同解除后,由原告方自行开走吊车,并不需要被告的同意。另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再签订其它租赁合同,也没有达成继续租赁吊车的合意,被告也未实际使用原告方的吊车。原告方认为吊车停放在被告工地内,系因被告的强行扣押,即使其不使用,仍应支付相应的租金的意见,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与死者朱某甲的家属朱某丙、杜某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第3条“甲方同意工程方立即放行车牌闽A×××××吊车”的约定,扣押该吊车的应是朱某甲的家属朱某丙、杜某,且从该约定中可确认吊车停放在被告的工地内是为了解决原告方驾驶员朱某甲的死亡赔偿问题,并不是为了原、被告双方原租赁合同的履行,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因此,对原告方认为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4日双方有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支付给原告方的租金只结算至2012年的8月20日,而8月21日上午,原告的吊车仍在施工,因此,被告应支付该半天的租金人民币441.67元(13250元÷15天÷2)。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支付该部分租金,对该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王督军、林正团要求被告福建华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250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华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督军、林正团租金人民币441.67元及利息(从起诉日即2013年9月4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督军、林正团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元,由原告王督军、林正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伟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漳龙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