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商初字第0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国成与江苏金虹纺织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孝虎,金坛市鑫强建材有限公司,林金生,李留保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朱民初字第0611号原告朱孝虎,男,1950年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彩坤,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坛市鑫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粉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宏亮,男,1982年6月17日生,汉族,系鑫强公司员工。被告林金生,男,1953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李留保,男,1954年10月19日生,汉族。原告朱孝虎诉被告金坛市鑫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强公司)、林金生、李留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金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孝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彩坤,被告鑫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宏亮,被告林金生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孝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彩坤,被告鑫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宏亮,被告林金生,被告李留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孝虎诉称,2012年5-8月间,原告朱孝虎受雇于三被告维修被告鑫强公司所有的窑棚。8月23日,原告朱孝虎在修复该窑棚的过程中不慎从腐朽的椽子上摔落受伤。原告朱孝虎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右腕关节开放性脱位,盆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现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已经司法鉴定完毕,特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92983.08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鑫强公司辩称,被告鑫强公司将涉案窑棚租赁给了被告林金生使用、收益、管理。被告林金生将窑棚的维修业务承揽给了被告李留保,被告李留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朱孝虎诉请被告鑫强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主体不适格,诉请不成立。被告林金生辩称,被告林金生将窑棚的维修业务承揽给了被告李留保,原告朱孝虎与被告林金生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林金生的起诉。被告李留保辩称,原告朱孝虎是被告李留保招录的工人,也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被告李留保在窑棚的维修过程中只是担任管理员角色,并非承揽人,请求驳回对被告李留保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被告鑫强公司与被告林金生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鑫强公司将其所有的红砖生产线、露天坯场、轮窑等设备租赁给林金生生产经营,租赁期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因其中的部分窑棚损坏,被告林金生与被告李留保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一份维修协议,主要内容为:由李留保招录工人对损坏的窑棚进行维修,工资计算方式为点工,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受伤均由李留保负责。后因承包费7000元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双方口头将原维修协议变更为由李留保以工人的实际出工情况记工,最后由林金生将工资计算给工人。2012年8月23日,原告朱孝虎在修复该房屋的过程中不慎从腐朽的椽子上摔落受伤。原告朱孝虎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右腕关节开放性脱位,盆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7543.08元,被告李留保垫付17000元。原告朱孝虎伤势痊愈后向本院提出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2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朱孝虎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右尺骨茎突骨折伴腕关节脱位遗留右腕关节功能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另查明,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5361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鑫强公司将公司所有的红砖生产线、露天坯场、轮窑等设备租赁给了被告林金生使用、收益、管理,被告鑫强公司在窑棚维修过程中无指挥、管理方面的过错,与原告朱孝虎又无雇佣关系,其不应当对原告朱孝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金生与被告李留保将签订的承揽合同变更为由被告李留保记工,被告林金生将工资结算给原告朱孝虎等务工人,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朱孝虎受雇于被告林金生,两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朱孝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林金生应依法赔偿其损失。从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朱孝虎在工作过程中对被告林金生、李留保等人的安全教育警惕不足,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失足跌落受伤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对事故的起因、发展过程、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全面分析,原告朱孝虎各项损失由被告林金生赔偿60%为宜,被告李留保垫付的款项视为替被告林金生先行垫付的行为,由被告林金生予以返还。结合庭审,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及劳动报酬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17543.08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住院13天,参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营养费900元根据鉴定营养期3个月,参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5400元鉴定护理期3个月,参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12680.50元参见备注1残疾赔偿金41486.80元参见备注2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伤残等级、责任酌定鉴定费2500元鉴定费票据合计86744.38元备注1、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其受伤前日均工资13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完整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鉴于其受伤前身体健康又系农村户籍人员,本院酌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5361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费为12680.50元。备注2、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九级,赔偿系数为20%,定残日63周岁,赔偿年限为17年。赔偿标准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计算,故该项损失为122025×20%×17﹦41486.80元。综上,原告朱孝虎损失86744.38元,由被告林金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2046.60元,其中支付给被告李留保17000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朱孝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2046.6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朱孝虎35046.60元,支付给被告李留保17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孝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朱孝虎负担950元,被告林金生负担117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径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3001880000208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12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金欣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人民陪审员 袁小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菁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