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子良、储广阔与被告刘美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子良,储广阔,刘美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791号原告马子良,男。原告储广阔,男。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先海,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良,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原告马子良、储广阔与被告刘美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子良、储广阔的委托代理人任先海,被告刘美良、被告邯郸人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子良、储广阔诉称,2013年6月18日15时,被告刘美良驾驶自己的冀DH51**(冀DRY**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濮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范县高码头镇周堂村段撞在前边由储广阔驾驶、车主为原告马子良的豫J585**号中型客车后部,造成该客车损坏,储广阔、卓松月等八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马子良的车辆为合法运营车辆,因车辆受损造成停运,并支付乘客卓松月医疗费等6000元。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美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储广阔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邯郸市人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刘美良赔偿原告马子良车辆损失2786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100元,现场施救费1100元,车辆停运损失11904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赔偿给乘客卓松月的6000元,共计49969元;赔偿原告储广阔医疗费5383.85元,误工费10775.4元,护理费7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814.45元;被告邯郸市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原告马子良、储广阔赔偿金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美良辩称,被告刘美良车辆在被告邯郸市人保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被告邯郸市人保分公司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警队的调解下赔偿牛洪良、杜希峰、闫传增、张子祥、刘家芳、辛园园六人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9764元。被告邯郸市人保分公司辩称,被告邯郸市人保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不超过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不超过110000元,财产损失不超过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停运损失、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本次事故共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合理安排保险分配比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马子良身份证、豫J585**号客车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范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公司证明。证明原告马子良系豫J585**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对于该车享有权利,是本案适格原告,该车是合法客运车辆。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马子良的客车发生事故,被告刘美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子良客车损坏、储广阔、乘客卓松月等受伤,均无事故责任。第三组,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证书,评估费票据,修车发票,范县同利汽修厂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马子良的客车损失27865元,支付评估费1100元。第四组,施救费发票。证明马子良支付现场施救费1100元。第五组,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马子良的客车因事故造成停运损失11904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第六组,卓松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份,住院证、出院证、病历、门诊发票、住院发票各1份。证明马子良支付乘客卓松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00元。第七组,储广阔身份证、驾驶证、资格证、储广阔之妻张改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储广阔身份,具有客运资格的驾驶员,储广阔住院期间张改荣为其护理人员。第八组,范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发票。证明储广阔因事故受伤在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383.85元,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第九组,刘美良驾驶证、冀DH51**号大型货车、冀DRY**号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冀DH51**号大型货车、冀DRY**号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身份,事故车辆在被告邯郸市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邯郸市人保分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中原告马子良提交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范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也是该车的营运单位,对于该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该单位来主张,原告马子良没有主张的资格;对第三组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车损评定数额过高,委托程序不合法,交警队不是案件当事人,没有委托资格,应当由案件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鉴定机构,予以评估,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且该鉴定结论中对鉴定过程没有说明,没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资格和资质证明,没有该车受损部件的照片,该结论不能作为车损证据使用,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修车费发票与评估数额不一致;第四组施救费过高,其付款人也不是原告马子良,是范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第五组停运损失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经赔偿卓松月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求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第八组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证显示避免剧烈运动3个月,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出院休息3个月,其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美良同被告邯郸市人保分公司质证意见,其称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作价过高,停运损失应是该车维修期间即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8月5日,根据该车的车损评估情况,该车的大部件并未修理,而该份证明出具的修理期间为44天,该份证明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正常维修期间10天以内应该可以修理好,因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停运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来承担。被告刘美良未提交证据。被告邯郸市人保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被告邯郸市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按照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质证,原告对两份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强险限额应为122000元;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应举证证明已经依法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该部分损失。被告刘美良质证称,对该条款不认可,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方证据第七组及被告邯郸市人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刘美良驾驶冀DH5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RY**挂)华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濮台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同向行驶原告储广阔驾驶的、车主为原告马子良的豫J585**号中通牌中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储广阔及乘车人牛洪良、杜希峰、闫传增、张子祥、蒙美吉、卓松月、刘家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储广阔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4、右侧小腿及足部多处皮肤裂伤。2013年7月2日出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5383.8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不适随诊;2、避免活动三个月。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3)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美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储广阔、牛洪良、杜希峰、闫传增、张子祥、蒙美吉、卓松月、刘家芳无责任。原告马子良所有的豫J585**号中通牌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7月3日作出范价定损(2013)027号估价鉴定结论,损失估损总价值为27865元,支付评估费1100元;豫J585**号中通牌中型客车的停运损失经原告马子良申请,本院组织协商指定委托评估鉴定机构,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作出豫远评字(2013)第069号评估报告,停运损失评估价值为11904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刘美良所有的冀DH5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RY**挂)华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邯郸市人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244000元和55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储广阔,男,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张改荣,女,储广阔护理人员。储广阔、张改荣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储广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刘美良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储广阔、牛洪良、杜希峰、闫传增、张子祥、蒙美吉、卓松月、刘家芳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储广阔请求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原告马子良的豫J585**号中通牌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为27865元,评估费1100元,现场施救费1100元,停运损失11904元,评估费2000元,经计算卓松月医疗费5812.03元,误工费为20732元/年÷365天×3天=170.4元,护理费为20732元/年÷365天×3天=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营养费10元/天×3天=30元,合计6272.83元。马子良实际支付给乘客卓松月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马子良损失合计为49969元;原告储广阔医疗费为5383.85元,误工费为37817元/年(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365天×104天(住院14天+出院避免活动三个月)=10775.4元,护理费为20732元/年÷365天×14天=7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储广阔损失合计为17514.4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本院确定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邯郸市人保分公司在承保的冀DH51**(冀DRY**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被告邯郸市人保分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停运损失、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投保的刘美良的冀DH5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RY**挂)华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244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5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子良各项损失共计499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投保的冀DH5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RY**挂)华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244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5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储广阔各项损失共计17514.45元;驳回原告马子良、储广阔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和声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陈凌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付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