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S1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安泰镐与上海信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泰镐,上海信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S1584号原告安泰镐,男,大韩民国公民,1955年5月12日出生,护照号码:M32602119,境内联系地址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100号炫润国际大厦6F。委托代理人李纯女,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镇年,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信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100号第5幢1009室。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林,女,汉族,1975年8月6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道渤海社区15区**号。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钰铭,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泰镐与被告上海信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韩公司)、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镐的委托代理人李纯女,被告信韩公司、李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钰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泰镐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韩文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并约定追偿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作为协议书的附件材料为被告李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信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李林名下位于上海市虹许路788号31幢601室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直至协议约定还款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和两个月利息未付。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对本金和其余利息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暂计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27万元。另外,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已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虹许路788号31幢601室房屋转让他人。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3,600元。被告信韩公司、李林共同辩称,民间借贷发生在原告和李林之间,与信韩公司无关,信韩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信韩公司中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只为证明李林的还款能力;对于借款本金没有异议,月息3%约定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之前被告付过利息8,000元应在利息中扣除;民间借贷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原告安泰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韩文借款协议及翻译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人是两被告,协议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协议第七条是被告承担律师费依据;2、李林身份证复印件、信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李林名下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是借款协议附件,证明原、被告签借款协议时,原告考虑被告李林履行能力有限,要求信韩公司一起承担借款责任;3、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1份,证明被告违反约定将其名下房产擅自转让他人;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出律师费23,600元,该收费未超出上海市律师协议收费标准;5、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出借资金20万元中有15万元直接汇入被告李林帐户。被告信韩公司、李林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协议是打印文本,说明双方在拟定协议时对借款主体是清楚的,被告信韩公司只在协议上盖章,只是还款能力的证明,并非借款主体;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第七条没有约定律师费,如果要被告承担律师费,合同上应明确写明;对证据5确认借款汇入李林个人帐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以安泰镐为甲方(债权人)、李林为乙方(债务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20万元;2、偿还日期: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3、借款利息3%/月;4、欠款利息:每月10%或每天10%(可以按月数或天数计算);5、利息支付:每月2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6、在下列情况下,乙方必须将所有债款(包括剩余债款)立即支付给甲方。A延迟支付利息1次或15天以上;B没有特殊理由,与甲方断绝关系;C乙方因第三方债权人被强制执行财产保全或申请破产和解;D乙方在没有通知甲方的情况下出售抵押物或造成抵押物损失等;E合同到期后,甲方要求乙方偿还贷款;F甲方要求乙方还款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7、为上述债权设置担保或追帐时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8、附件及担保物:附件中A身份证复印件、C中国营业执照复印件(附加印章和手印)两项打勾;担保物中A房地产(住房及办公室)、B包括器物及押金、C汽车三项打勾。甲方(债权人)落款处由安泰镐签名;乙方(债务人)落款处由李林签名并加盖信韩公司公章。2012年7月14日,安泰镐出借给李林资金20万元。2012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因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本案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案借款合同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大韩民国公民,故本案系涉外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订立的借款合同中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案借款合同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争借款协议由原告和被告李林签订,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向被告李林出借资金20万元,被告李林确认收到借款,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林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林向其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李林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息3%计算。因被告已向原告付过利息8,000元,自原告出借资金之日即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的利息原告未主张,应视为原告确认此8,000元为支付上述期间的借款利息。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2日,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包括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两部分。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因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按利率上限计算,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为7,466.67元(20万元*5.6%*4/360*60天)。上述期间被告李林已付利息8,000元,超出上述应付利息533.33元应充抵2012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为3,857.78元(20万元*5.6%*4/360*31天),扣除533.33元后,被告李林尚欠原告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3,324.45元,这部分利息被告李林应支付给原告。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协议约定欠款利息为每月10%或每天10%,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按利率上限计算,被告李林应向原告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追讨借款债权的律师费23,600元,因借款协议中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书面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信韩公司在借款协议债务人签章处盖章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信韩公司是被告李林的共同借款人,被告信韩公司则认为其盖章只是证明被告李林有还款能力,被告信韩公司并不独立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信韩公司和被告李林的关系上看,信韩公司是李林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若仅为证明李林有还款能力,只需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即可,没有必要在借款协议上盖章。被告信韩公司在借款协议债务人签章处盖章即表明信韩公司愿意以公司财产为李林承担借款还款责任,该行为可视为并存的债务承担,被告信韩公司应当与被告李林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信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安泰镐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上海信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安泰镐支付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324.45元;三、被告上海信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安泰镐支付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四、驳回原告安泰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被告上海信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泰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信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淳审 判 员 叶沈翔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