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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朱甲接受赵甲、“善根苗”交给其的一包重99.02克的冰毒,并同意帮助保管,后被告人朱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涉案冰毒已被公安查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朱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控诉。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甲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本案中的毒品来源于赵甲,被告人朱甲为赵甲代为保管毒品,其行为应构成窝藏毒品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朱甲具有自首、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朱甲在其××本市××旁××雨××厂××室内,接受赵乙、“善根苗”(均另案处理)交给其的一包冰毒,并同意帮助保管。被告人朱甲将冰毒包裹后藏匿于车间的配电箱内,后转移至办公室抽屉内。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朱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毒品的藏匿地点,后被告人朱甲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将涉案冰毒查获。经鉴定,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99.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甲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证人赵某、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湖公物鉴(化)(2013)834号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帮助他人保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构成窝藏毒品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冰毒共计99.0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文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