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岔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思维与卢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思维,卢益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岔商初字第102号原告:蒋思维。被告:卢益军。原告蒋思维与被告卢益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思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蒋思维起诉称:原、被告曾系邻居,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1年10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再次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共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2、借款日期为2011年10月7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益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卢益军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与其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思维与被告卢益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60000元的利息约定明确,且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卢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卢益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思维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卢益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卢益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英方代理审判员 水俊涵人民陪审员 胡大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